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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基簡字第97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送達代收人 鄭禧群
被 告 陳梅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而對被告陳梅有所請求。
惟觀諸卷附原告所提出由兩造簽訂之YouBe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二十三條載稱:「本約定書有關事項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規定,並以貴行所在地為履行地,就本約定書涉訟時,合約當事人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既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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