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9,基簡,972,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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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972號
原 告 簡焜燦

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甚明。

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是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應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

如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

又起訴時強制執行雖尚未終結,然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

故第三人異議之訴,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即無由審究,蓋其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

二、原告雖於民國109 年6 月18日,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355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查封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實係原告所有,而非債務人簡秉文個人所有,從而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然查,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卻未遵期補正相關證明文件,故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而告終結,此除經被告於109 年8 月18日以書面向本院陳報在卷,並經本院職權查詢確認屬實。

是於本件開庭行言詞辯論以前,系爭執行程序原已終結,客觀上顯然已無「任何足可撤銷之執行程序」存在,從而,原告所提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現今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是無論原告本件主張可採與否,原告在法律上均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本院當亦無庸再予審究,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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