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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977號
原 告 王漢田
被 告 基隆市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蔡祥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528之1地號土地、528之2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王志猛即原告之父所有(權利範圍各4分之1),嗣為擔保對訴外人正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正通公司)之借款債權,乃於民國75年6月30日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基所字第007196號收件)辦理設定存續期間自75年6月26日至77年6月25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
原告嗣於81年間因拍賣而登記為系爭土地(528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5、528之2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之所有權人。
惟據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抵押權設定至今已逾20年,依民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訴外人正通公司復未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業已消滅。
然系爭抵押權仍登載於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下,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
並聲明:被告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然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王志猛前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對正通公司之債權,原告嗣因拍賣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節,已如前述,固堪認定為真。
惟觀諸卷附由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土地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0001-000之抵押權「權利人」欄項下記載「正通實業有限公司」,而非被告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此為原告所明知,被告既非系爭抵押權權利人,則系爭抵押權登記縱因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尚未塗銷,而有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事實,所有權人亦僅得就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以系爭抵押權登記妨害所有權為由訴請塗銷,詎原告向非系爭抵押權權利人之被告起訴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顯屬無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判決駁回原告之起訴。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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