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基簡字第98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張莉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觀諸卷附原告所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載稱:「就本約定書涉訟時,合約當事人均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約定者,從其規定」,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
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