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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基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辛西福
相 對 人 胡博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因毀損聲請人所有房屋,現由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0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032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拆除之房屋,是相對人犯罪行為標的及證據,有保全證據之必要,為此聲請供擔保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00號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該條第1項規定明示強制執行程序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
是依上開規定,停止執行須以有上開程序進行,以確定其實體上權利義務時,法院認有必要或聲請人陳明願供相當擔保後,始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4月20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聲明是求為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8萬元,此經本院職權核閱109 年度基簡字第1087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屬實,並不是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事由,且目前無回復原狀之聲請,亦未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依照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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