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9,基簡調,267,2020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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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基簡調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陳素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國棟、林筱凡、陳燕枝間損害賠償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查報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

(三)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人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部分僅略記載:聲請人為基隆第一景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相對人林國棟、林筱凡、陳燕枝分別為系爭社區第12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

系爭管委會前於民國109年1月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中一案為修繕故障之監視器,嗣後系爭管委會並未公告該次會議記錄,即由相對人林國棟以即時通訊軟體通知住戶此案以新臺幣(下同)99,570元發包廠商施作,然據社區規約第1章第8條約定,系爭管委會就系爭社區之修繕、維護費用於70,000元以內之金額,毋須經區分所有權人開會同意即得執行,修繕監視器一案之金額顯逾系爭管委會之權限;

嗣系爭管委會又於同年2月2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相對人林國棟等3人仍未提及此事,更趁系爭管委會之新舊任職務委員交接之時,未經新任財務委員簽核,即私下簽核放款單,共計放款53,200元。

又系爭社區財務拮据之事實,為系爭管委會所知悉,然系爭管委會卻頻頻為不利於系爭社區之決定,如以高價買斷代替分期給付之方式安裝監視器、未向廠商索取發票、廠商持收款條即可請款,與廠商之合約更是漏洞百出。

聲請人曾行文至基隆市政府檢舉相對人林國棟等3人違反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然系爭管委會仍置之不理。

為此,基於維護臺灣之法治精神及系爭社區住戶公約之設立美意,依法請求救濟,訴求相對人林國棟等3人於上任期間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進行監視器汰舊換新,並於卸任後私下放款予監視器廠商,請求返回款項,並恢復社區原設備等情。

惟聲請人並未正確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例如:請求相對人給付一定金額;

或請求相對人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

或請求確認兩造間某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等,於起訴時之起訴狀內應記載明確及特定),及「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聲請人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暨與訴訟標的相對應之原因事實,而與起訴必備之法定程式不合。

前經本院於109年7月31日以109年度基簡調字第267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欠缺,聲請人雖於同年8月7日具狀補正,就訴之聲明部分記載:「林國棟、林筱凡、陳燕枝三人為本社區基隆第一景第12屆管理委員會之主委、財委、監委,於上任期間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本社區規約進行監視器汰舊換新。

依據民法第213條,本人依法訴請要求委員自費恢復原狀,並填補已支付予廠商的金額,再依規約辦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招標事宜。」

等語,並提出監視器6個鏡頭照片1張、社區規約節本、監控系統報價明細表2紙、109年1月4日第12屆第3三次會議記錄、監視器開標會議記錄、即時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節本、109年1月19日監視器開標會議紀錄、105年1月9日第9屆管理委員會職務委員選任會議會議記錄、系爭管委會105年9月份收支明細表、106年1月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109年2月22日第13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設備維護費用之請款申請書3紙、系爭管委會109年2月份請款明細表、基隆市政府109年3月19日基府都使貳字第1090010621號函、檢舉函、影像監視系統租賃契約書等件,仍未就本件訴訟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合法之補正,自與前揭規定有悖,本院依法本可逕自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起訴,惟為求慎重,爰再命聲請人補正上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起訴。

三、另聲請人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亦因聲請人未正確記載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聲請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7,335元。

四、綜上所述,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補繳裁判費,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

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另按起訴必載明起訴之訴之聲明,如此始符合提起民事訴訟最起碼之訴訟要件,本院方能續為實體審理,否則縱然繳納裁判費,本院仍得以起訴不具訴訟合法要件,逕予裁定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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