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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基簡調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趙欣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徐錕鈦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起訴之原因事實之陳述。
(二)提出經聲請人趙欣偉及訴訟代理人莊榮兆簽名、蓋章之委任狀。
(三)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簡易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規定,關於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人於起訴狀訴訟代理人欄雖記載莊榮兆為其訴訟代理人,起訴狀上亦有莊榮兆之用印,然並未附具委任狀,依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117條規定,應提出經聲請人、訴訟代理人簽名、蓋章之委任狀補正之。
三、聲請人於起訴狀訴之聲明僅記載:「相對人趙欣偉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1萬元,並自訴訟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息(其中1萬元債權轉讓由莊榮兆承受債權)。」
等語,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例如: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
或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
或請求確認兩造間某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等),於起訴時之起訴狀內應記載明確及特定,惟聲請人於起訴狀並未記載請求利息之末日,及「其中1萬元債權轉讓由莊榮兆承受債權」究係向聲請人給付或莊榮兆給付,自屬不明確。
四、又聲請人起訴時於起訴狀之事實理由欄部分僅略記載:「依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第三人徐守宏之內容『民國109年1月19日接到M男子傳手機簡訊給你……是我哥哥徐錕鈦(即相對人)叫趙欣偉(即聲請人)拿給我……並告知一個月要給伍萬元之酬勞』等語,始遭誤為買賣毒品之共犯,而遭第三人蘇炳坤誤信為共犯之冤枉。
惟蘇炳坤一案係因警察刑求,而咬出蘇炳坤為共犯,即遭公訴訟罪確定,因檢方良知及認錯五次非常上訴全遭駁回,後因蒙陳總統特赦改判無罪尚有陳榮吉事件之冤枉即證被告,因受相同之反咬而遭誤認,為此起訴及保全證據。
祈能如98台上863號更判引用臺中地院85聲833號民庭保全檢察官教唆證人王為仁翻供,而命歷審法官不可再曲解事證,因此98重上更(四)23號終改判被告無罪定讞,詳55台非205號即103台上2006號可證同有冤枉。
另附雄高分院92上重更(一)5號切割混淆事證改判無共犯關係節本。」
等語,亦未具體表明起訴之原因事實之陳述,自與前揭規定有悖,而均有補正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具體表明與本件訴之聲明相對應之起訴之原因事實之陳述,以令本院及相對人知悉聲請人之起訴範圍,以利相對人為訴訟之防禦,並提出經聲請人及莊榮兆簽名、蓋章之委任狀,併應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另按起訴必載明起訴之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如此始符合提起民事訴訟最起碼之訴訟要件,本院方能續為實體審理,否則縱然繳納裁判費,本院仍得以起訴不具訴訟合法要件,逕予裁定駁回,因此,聲請人應諮詢熟稔法律之人,確實釐清本件起訴之訴之聲明,並具體表明起訴之原因事實後再為補正,以免徒然浪費已繳納之裁判費用。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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