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9,基簡調,293,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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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基簡調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林美容
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
相 對 人 簡逸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逸凱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拾參萬元參仟貳佰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貳佰肆拾元。

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號3 樓房屋浴廁漏水區域加以修繕,確定不再漏水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號2 樓房屋主臥為止(訴之聲明第一項),並賠償原告房屋屋內多處毀損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40,500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二項);

及賠償原告無法使用原告房屋之損害103,700 元及自109年8月1 日起至履行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行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100元(訴之聲明第三項)等語。

經查:㈠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修繕被告房屋不漏水至原告房屋之狀態,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為57,000元,並提出估價單影本為證,是此部分之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7,000元。

㈡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房屋屋內多處毀損之修繕費用及遲延利息,其中除遲延利息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計其價額外,應與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之主張為40,500元。

㈢本件訴之聲明第三項係請求賠償原告不能使用原告房屋所失利益,其中後段聲明係定期給付之性質,而其給付期間未能確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推定其存續期間為10年,從而,本件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計算式:103,700元+〈6,100元×12月×10年〉=835,700元),且本件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請求亦應與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請求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㈣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33,200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933,200 元,依上規定,自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240元(扣除業已繳納之1,00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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