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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107號
原 告 陳慧萍
被 告 陳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3月21日結婚,然被告於103年6月間無故離家後迄今音訊全無,被告未打電話回家聯絡,亦無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甚連被告之前的房東亦致電原告,稱被告已積欠多月之房租,水電費均未繳納,原告雖有嘗試聯繫被告,惟被告之電話為空號,而原告報警失蹤協尋仍無任何消息,兩造分居迄今已逾6年之久,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3月2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6月間無故離家後迄今音訊全無,原告無法與被告聯繫,報警協尋亦無果,兩造分居迄今已逾6年之久等情,業據其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女兒○○○到庭具結證述以:「(你多久沒看過被告?)我有跟原告同住,與被告已五六年未見。
(知道被告為何沒有和原告共同生活的原因嗎?)他們二人觀念、理念不同。
他二人結婚一開始是自己在外住,我有去過他們的住處幾次,剛開始還好,後因被告不工作,媽媽受不了就搬出來與我同住,當時有與被告說希望能夠離婚,被告知道媽媽搬來與我同住,但都沒有來找過媽媽,也無試圖挽回婚姻,他們原本的租屋處在媽媽離開後,被告也搬離該處,後來就完全消失找不到人。
(兩造分居是因何原因?)婚前被告有承諾媽媽要照顧家庭,包括我在內,但事實上婚後被告很頹廢,都無工作,媽媽受不了要離開,被告也不敢有意見,因為被告照顧不了我母親,我母親也無經濟能力繼續養他。
(依卷內人口失蹤記錄記載,被告於103年6月1日行蹤不明,近七年期間被告有無找過或電話聯繫過你母親?)完全沒有。」
等語明確(見本院110年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被告至今尚未尋獲,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9年10月8日基警四分三字第1090412043號函覆之失蹤人口系統--個別查詢資料報表附卷可考,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本件被告自103年6月間無故離家,現行蹤不明,兩造分居迄今已逾6年,夫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自難以期待兩造得以復合並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依其情形,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客觀上已達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應認兩造婚姻已構成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故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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