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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婚字第114號
原 告 范淑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文學奉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國人提起涉外民事訴訟事件,須使被告受有程序保障,即除送達之適法性外,尚須使被告有了解可能性及適時性,如被告欠缺本國語學能力,應附翻譯文,此為必備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所準用,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為韓國籍人士,此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然本件原告起訴未提供起訴狀之韓國文譯本,致無法順利為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訴狀文書之送達,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之英文或韓文譯本各三份,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9年11月30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轄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據以計算,該裁定已於109年12月10日生送達效力,詎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故本件起訴程序應有不備,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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