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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呂秋遠律師
複代理人 張子特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施雅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6年10月10日結婚,並於100年6月15日兩願離婚,又於100年8月25日結婚,並育有二子女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丁○(82年5月12日生)。
兩造婚後婚姻生活本幸福美滿,各司其職,共同經營家庭,原告亦對於家庭成員盡心盡力,將大部分所得支應家庭開銷,並養育兩名子女,對於家庭十分盡力。
自97年起被告突然個性驟變,相當疑神疑鬼,毫無理由突然懷疑起原告有外遇之情事,然原告對此毫無頭緒,盡力解釋,被告亦不願聽從,隨即被告即不願與原告同房,縱使原告百般付出,希望能改善家庭婚姻和諧,被告皆不領情,導致兩造婚姻關係持續產生破綻。
兩造更認定兩造婚姻關係無法繼續存續,遂於100年6月15日兩願離婚,惟兩造思慮後,雖有前開情事,原告仍希望為家庭再次努力,兩造又於100年8月25日結婚,惟兩造關係仍未有改善。
自102年時,兩造家庭氣氛已相當詭譎,更有甚者,兩造爭執越演越激烈,原告秉持理性溝通,然被告卻突然會對於原告拳腳相向,且惡言相向,導致兩造無法溝通,兩造關係更惡化成毫無溝通、互動,在同一個屋簷下,兩造已無法繼續同住,故兩造協議分居。
自102年協議分居後,兩造即未有任何聯繫,且未有任何互動,兩造婚姻關係已生難以挽回之破綻,原告迫於無奈,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國中三年級時認識原告,兩造於高中畢業時正式交往,並於76年10月10日結婚,在77年間共同搬入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兩造除共同打造設計○○路住所處外,更共同創業經營公司,兩造感情甚好,至82年後兩造經濟狀況改善,原告除與被告共同經營公司外,也在外任職工作;
被告除操持家務外並協助管理公司財務,善盡母親、妻子、會計之責。
然87年間被告發現原告電話費異常,除頻繁與電話號碼00-0000000聯繫外,自身使用之BB-CALL居然都是原告自己撥號留言給自己,原告遂向被告承認自己有外遇,且該外遇對象是有家庭之人,但懇求被告不要離婚且會守護家庭與被告白頭偕老,被告因念及兩子女尚年幼且被告懇求悔改遂同意不離婚。
㈡原告辯稱「97年起,被告突然個性驟變相當疑神疑鬼,毫無理由突然懷疑起原告有外遇之情事,然原告對此毫無頭緒,盡力解釋,被告亦不願聽從,隨即被告即不願與原告同房」云云,被告否認,原告應舉證已明其說。
實則,原告於95年間常至大陸出差,常與酒店女士往來,原告為自清並無再發生87年外遇事件,始帶被告前往遠傳電信申請通聯記錄,然被告卻意外發現原告頻繁與電話號碼0000000000聯繫,詢問原告後始知該電話號碼之使用者為訴外人○○○,被告始發見原告與訴外人○○○外遇一事,然原告仍再次懇求被告不要離婚,被告念及兩人自幼相識且與原告家人感情甚篤,顧及小女兒丁○當時才國中,遂相信兩人能維持健全家庭。
直至96年5月原告載女兒上學途中發生車禍差點翻車,原告返家後突然向被告懺悔且承諾不再與訴外人○○○曖昧及聯繫,被告始知原告仍暗地與訴外人○○○有聯繫,因原告此次自行提及此事,且當時被告忙著整理全家欲搬往○○路住處物品,被告遂未與原告多所爭執。
孰料,97年4月全家在餐桌閒談時,原告表示要從電腦找份資料給大家看,然在翻閱資料夾內時竟有份類似訃文檔案,被告此時始知原來原告表示不再與訴外人○○○聯繫係因伊已因病過世,然被告當時要求原告刪除該訃文檔案,原告拒絕並向被告發怒堅持不刪除要留念。
然原告現為不明原因欲離婚,竟將97年事件扭曲為「97年起,被告突然個性驟變相當疑神疑鬼,毫無理由突然懷疑起原告有外遇之情事,然原告對此毫無頭緒,盡力解釋,被告亦不願聽從,隨即被告即不願與原告同房」,被告希望原告勿為離婚扭曲事實。
㈢兩造100年間因整修西定路房地十分忙碌,同年6月時因故爭執提及離婚,遂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而此次實係兩造意氣用事,且登記婚離婚後兩造仍繼續維持夫妻生活模式,且當時原告母親身體不適,兩人每晚都會一起去探望原告母親,故同年8月又再行登記結婚。
自101年起原告母親身體每況愈下,因原告要上班,故由被告承接照顧原告母親責任,同年5月30日原告母親離世,原告個性卻也開始悄然轉變。
原告至102年更開始藉故刁難被告,除與被告爭吵外,亦開始晚歸。
尤甚者,至103年8月中旬遂突然擅自離家不歸,被告及兩子女十分錯愕,原告堅決不透露去向及住處,但被告及兩子女仍期盼原告返家。
㈣105年3月10日晚上,原告喝醉由同事送回○○路住處,被告與兩子女很開心原告返家居住,全家又像回到從前。
兩造除會與鄰居、家族成員聚餐、出遊外,原告亦會帶被告出席同學會,期間兩造共同決定換新車,並將登記於被告名下舊車賣掉,全家十分開心可開新車外出吃飯及四處走走,得證兩造於105年感情仍十分融洽。
孰料,106年間原告突然提出離婚,並開始早出晚歸,至106年8月12日又再次擅自離家,獨留被告及兩子女同住,且仍拒絕告知住處,得證原告辯稱兩造於102年協議分居迄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㈤綜上所陳,兩造結婚迄今約33年許,期間原告雖有外遇,但被告仍對家庭盡心盡力,然兩造分居係因原告於106年8月再次擅自離家且拒絕告知住處,被告及兩子女迄今仍未換鎖並盼望原告返家,兩造婚姻並未生重大破綻,縱有破綻亦係可歸責於原告。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整理兩造不爭執及本件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1兩造於76年10月10日結婚,並於100年6月15日兩願離婚,又於100年8月25日結婚,兩造婚後育有二名子女丙○(OO年O月O日生)、丁○(OO年O月OO日生),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2兩造103年8月中旬分居,原告於105年3月10日晚上返家同住,原告106年8月12日離家分居迄今。
㈡爭執事項:本件兩造婚姻是否有原告主張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若有,兩造歸責程度為何?原告是否可以據以請求離婚?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判要旨、最高法院95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復有明定,是依舉證責任之分配,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而請求離婚之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此離婚之事由負舉證責任,倘原告不能就自己主張之事實為充足之舉證,則其主張自無法予以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97年起突然個性驟變相當疑神疑鬼,毫無理由突然懷疑起原告有外遇之情事,然原告對此毫無頭緒,盡力解釋,被告亦不願聽從,隨即被告即不願與原告同房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然原告就前述主張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
而證人即兩造之子女丁○到庭證述:「我記得在家中的家用電腦,爸爸要跟我們分享照片,偶然看到收件夾裡面有一個訃文,聽說這個訃文與父親的外遇對象有關」、「外遇,我有看到,我有看到照片,國中的時候,我沒有很確切記得時間點,在LINE的時候看到的」(見本院卷第143、145頁)等語,是被告抗辯原告有外遇1節之情事,顯非憑空杜撰子虛烏有,原告前述主張顯不足採。
又關於兩造共同居住時,並無分房情事,係同房居住等情,業經證人丙○證述:「(兩造同住期間,有同房或分房的情形嗎?)他們都同房,沒看過他們分房睡。
(原告會睡在客廳嗎?)不會,沒有看過我父親睡過沙發。」
、證人丁○證述:「(原告會睡在客廳嗎?)沒有看過」(見本院卷第146頁)等語,核與原告前述主張不符。
小結,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無法採信。
㈢原告主張自102年起,兩造爭執越演越激烈,原告秉持理性溝通,然被告卻突然會對於原告拳腳相向,且惡言相向,導致兩造無法溝通,兩造關係更惡化成毫無溝通、互動,已無法繼續同住,故兩造協議分居後,兩造即未有任何聯繫,且未有任何互動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經查證人即兩造子女丙○到庭證稱:「(什麼時候開始父親乙○○離開基隆市○○路的住處?)103年…」(見本院卷第140頁)等語、丁○證述:「(什麼時候開始父親乙○○離開基隆市○○路的住處?)103年的夏天,那個夏天我與母親還有一個朋友去日本玩,行程過程中有與原告聯繫玩到那邊,可是等到我們回來之後,原告就不告而別。」
(見本院卷第140頁)等語,足證係原告自行離去共同居住之處所,原告復不能舉證兩造有何協議分居或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況且證人丙○證述:「(從103年夏天到105年這段期間,原告有無跟被告兩人有互動?或者被告有聯絡原告的相關情形?)被告有嘗試打電話聯絡原告…」(見本院卷第141頁)等語、丁○證述:「(從103年夏天到105年這段期間,原告有無跟被告兩人有互動?或者被告有聯絡原告的相關情形?)這段時間,被告有嘗試打電話聯絡原告,但原告沒有接電話,之後應該是封鎖了被告,被告也有嘗試用我的手機聯絡原告,但原告也將我的手機封鎖了,所以我就跟被告說不要這麼激進的方式來聯絡原告,要給原告一些空間。」
(見本院卷第141頁)等語,足認被告亟欲維持與原告之婚姻,原告主觀上則不欲維持與被告婚姻。
㈣被告抗辯,105年3月10日晚上,原告喝醉由同事送回○○路住處,被告與兩子女很開心原告返家居住,全家又像回到從前。
兩造除會與鄰居、家族成員聚餐、出遊外,原告亦會帶被告出席同學會,期間兩造共同決定換新車,並將登記於被告名下舊車賣掉,全家十分開心可開新車外出吃飯及四處走走,得證兩造於105年感情仍十分融洽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參加聚餐照片、參加同學會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3-105頁)。
並經證人丙○證述:「(從105年原告返家,到106年再度離家,請問證人這一年多的原告與被告的相處情形?)回到最一開始的樣子,一家和樂融融,媽媽也會煮飯,爸爸也會回家吃飯,週末他們也會找雙方自己的朋友出去聚餐,106年的過年時候、106年4月的時候都有聚餐(庭呈照片),家庭生活非常的正常。」
(見本院卷第141頁)等語,丁○「(從105年原告返家,到106年再度離家,這一年多的原告與被告的相處情形?)像一般家庭的相處方式,哥哥提出的照片是親戚聚會的照片、原告與被告有一起參加原告的高中同學會,我們還與鄰居一起出去玩。」
(見本院卷第141頁)等語,經核與被告抗辯之事實相符,足以證明被告抗辯,原告105年返家後,兩造時常偕同出遊及出席聚會,感情十分融洽等情堪信為真。
則原告106年間對被告提出離婚,並開始早出晚歸,至106年8月12日又再次擅自離家迄今仍不返家,自難謂有何正當理由。
又證人丙○證稱:「(106年至今,兩位證人或被告有無嘗試與原告聯繫?)有,被告有嘗試聯絡,我每天上班的時候會傳LINE,會問候原告,我妹應該也一樣是用LINE問候。」
(見本院卷第142頁)等語,丁○證稱:「(106年至今,兩位證人或被告有無嘗試與原告聯繫?)我有嘗試聯絡原告,不管是電話、LINE、或是直接見面都有嘗試聯繫過,但是原告還是沒有回家。」
(見本院卷第142頁)等語,亦足認被告亟欲維持與原告之婚姻,原告主觀上則不欲維持與被告婚姻。
故縱認兩造婚姻關係已發生破綻,亦係因原告先逕行離家後,即拒絕再與被告同居所致,故此兩造間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原告。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有前揭種種致婚姻產生破碇之行為,均不足採,且本件兩造自106年8月12日分居迄今,亦係可歸責於原告先自行離開兩造共同住所在外居住,並拒絕被告與其同居所致,故兩造婚姻縱因此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亦應歸責於原告,依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據以請求離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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