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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49號
109年度婚字第50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甲○○ ○○○○
訴訟代理人 朱宜君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曾建豪律師
賴芳玉律師
施雅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兩造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單獨任之。
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得依附表所示期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之其餘請求駁回。
本訴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請求之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元,餘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㈠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
㈡夫妻均非中華民國國民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1年以上有共同居所。
㈢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
㈣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1年以上有經常居所。
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
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規定甚明。
是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又兩造固無協議及共同之本國法,本件起訴時兩造業已分居,亦無共同之住所地,惟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下稱原告)為義大利國人,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下稱被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兩造已依照我國相關法律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依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之規定,本件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並應適用我國法。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
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合併聲請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本院109年度婚字第49號離婚等事件)。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提起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離婚損害賠償之反請求(即本院109年度婚字第50號)。
經核兩造所提上開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及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且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核先敘明。
至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30日另提起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反請求(即本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4號)與上開離婚等事件因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固得為追加請求,然原告為義大利國籍且長期於泰國工作,相關財產均在國外,審酌財產調查涉及國外取證,且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之攻擊防禦方法與離婚暨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之攻擊防禦方法並無牽連關係,依同法第42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應為分別審理及分別裁判,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109年度婚字第49號)
一、原告起訴主張以:
㈠兩造於民國102年8月12日結婚,婚後先是居住於中國上海,嗣未成年子女於103年11月23日出生,而自104年10月起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即遷至泰國曼谷定居,至108年10月18日未成年子女遭被告擅自帶離泰國前來台灣滯留不歸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已在泰國曼谷定居生活長達4年餘,未成年子女並已在泰國曼谷當地穩定就學,合先敘明。
㈡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判決離婚部分:兩造婚後,原告向用心經營、協力於共營之婚姻及家庭,竭盡所能照顧被告及未成年子女,並負擔家中經濟生活開支,予被告及未成年子女經濟無虞之生活,惟因被告對待原告態度強勢,且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持續、反覆對原告施以身體上及精神上虐待,令原告無法忍受,致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其中包括:
1.於108年4月10日,被告對原告大聲咆哮、持續貶抑辱罵,諸如稱原告是不稱職的丈夫、不算是男人等語,被告並罔顧孩子在場,致未成年子女飽受驚嚇躲進櫃子裡並以手摀住耳朵,被告甚以手指指著原告辱罵、手持剪刀指著原告,威脅原告稱其會帶著未成年子女到中國某個原告不能到的地方,讓原告再也不能與未成年子女見面等語,被告甚拉扯原告致其身體受有傷勢(卷一第383-385頁)。
2.復於108年9月7日,被告於未成年子女在場下,對原告大聲咆哮、貶抑辱罵原告是不像樣的父親、真失敗、出生貧賤等語。
3.被告反覆、多次以「(中譯)懦夫、骯髒且低賤、無恥、你太無恥了、妄想的、骯髒且貧窮」等語(卷一第387-415頁)貶抑辱罵原告,被告亦自承兩造在泰國爭執互罵。
4.被告多次以未成年子女為籌碼威嚇稱要讓原告看不到未成年子女、將未成年子女帶離泰國甚至前往中國等情,諸如:於107年9月22日被告對原告稱「(中譯)如果你想要一場戰爭,那我就給你一場戰爭。
當我做了,你就別想再見到未成年子女。」
,其後亦曾再對原告稱:「(中譯)一旦我和未成年子女搬去台灣,我們就不會再回來...、我和未成年子女會搬去中國或台灣..」等(卷一第417-421頁),令原告非常恐懼無法再與未成年子女見面。
5.原告於108年10月17日傳送訊息給被告,明白告以不同意其將未成年子女帶離泰國等語(卷一第423頁),被告卻先搶先贏,擅帶未成年子女離境泰國,非法移置來台,原告於發現未成年子女遭帶離至感焦急,緊急通報義大利駐外使館,經義大利駐外使館聯繫我國駐泰國代表處協尋,被告侵害、剝奪原告親權之行使,致令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骨肉分離,精神上受有不堪忍受之痛苦。
6.據上,被告持續、反覆對原告予以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原告人身安全及人格尊嚴,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訴請離婚,自屬有據。
㈢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部分:1.兩造間婚姻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已生重大破綻,同前㈡所述,被告復以不正、欺瞞、不法、非善意等擅自將孩子帶離泰國,非法移置來台,已嚴重破壞兩造互信基礎,嗣被告不告知未成年子女所在、挾未成年子女作為談判籌碼,拒絕讓未成年子女返回泰國、限制原告與未成年子女聯繫相處為親情交流,於原告短暫有限之會面期間毫無善意進行錄影等,被告此舉顯嚴重破壞婚姻賴以維繫之信賴基礎,並對待原告毫無夫妻情份,對婚姻破綻具高度可歸責性。
2.兩造迄今並已分居逾半年,茲該狀態仍持續中,無和諧之望。
且擅帶未成年子女離境泰國、侵害原告親權,破壞兩造間信賴基礎等情,更致兩造對簿公堂,互提民、刑事訴訟,纏訟多起勢同水火,兩造間維繫婚姻之情愛及互信基礎顯已喪失殆盡,且致原告需勞費跨海奔波來台以維繫親情,已嚴重危害原告人倫親情及生活。
婚姻關係乃夫妻兩獨立個體間緊密結合,使彼此生活圓滿,相互互補、扶持,方不失婚姻存在之目的,然此於兩造間婚姻關係顯已然斷喪,基於現代婚姻法尊重自由意思之立基,實無強制兩造繼續維持此緊密結合關係之必要,以法律保護兩造間形骸化之婚姻亦已欠缺正當性
3.據上,兩造婚姻顯已生重大破綻,勢無復合之可能,客觀上顯已達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足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係因上開所述高度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則無可歸責事由,或退步言原告可責程度亦較被告輕,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自亦屬有據。
㈣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055條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原告為義大利籍、未成年子女則為義大利與中華民國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自104年10月起係定居泰國,是本件具跨國性而牽涉國際間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認定及詮釋,自應參酌兒童權利公約、海牙公約等國際公約,以能妥適詮釋「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以符合國際兒童人權保護潮流,而被告前係以欺瞞之非法手段,將未成年子女自穩定居住就學之泰國拐帶出境,造成未成年子女無謂遷移,使未成年子女陷於困窘之境,並剝奪未成年子女與父親即原告之有效聯繫,侵害原告親權之行使及未成年子女人權,該當非法移置未成年子女離開慣居地之國際誘綁行為,形成與未成年子女有更多相處,排拒原告親權行使,創設不正繼續狀態,令未成年子女被迫與父親分離,嚴重剝奪未成年子女與雙親團聚及聯繫之兒童人權,讓未成年子女受到形式上之懲罰,對未成年子女至屬不利益。
我國為落實國際兒童人權保護潮流,透過將兒童權利公約等國際公約內國法化,並於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第6款將「善意父母原則」入法,明白指出在親權酌定事件中,父或母有將子女拐帶出國等行為即屬不善意行為,應推定為不適任親權者。
被告擅自將未成年子女帶離原穩定繼續居住就學地即泰國,至非善意,依法應推定為不適任親權,且被告復有不告知未成年子女之所在、拒絕、限制、刁難未成年子女與父親即原告親情聯繫交流,不具會面交往寬容原則等,被告顯不適任親權,由其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顯不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原告有強烈監護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具高度意願承擔親職與扶養責任,並就未成年子女全面性保護教養已有具體照顧計畫,以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照顧為第一優先考量,調整工作狀態,及原告具備友善父母內涵,且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間父子依附關係緊密、親子互動良好,原告並具獨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親職能力及充足照顧經驗,且親職參與程度及相處時間與被告相當,並為與未成年子女同性別之父母一方,足為未成年子女心性養成過程重要之角色模範,又原告之母親及未婚之弟弟均表達願意搬來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同住,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原告具良好支援系統等情,原告顯適任親權,是為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由原告單獨任之。
㈤並聲明:
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㈠原告起訴所主張者多未舉證,被告嚴正否認之,且原告主張之事因諸多不實,與本院核發之通常保護令所認事實恰恰相反,自無足採。
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係原告不斷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也經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108年度家護字第399號,卷三第29-51頁)在案。
兩造婚姻縱有破綻,亦應歸責於原告或原告之有責程度較被告為重,原告依法自不得訴請離婚,而應駁回。
㈡本件與兒童權利公約所載情節大不相同,應無適用餘地:1.被告攜帶未成年子女回台灣,早已與原告討論並經其允准,原告確曾同意被告將子女帶至台灣,簡訊中原告甚至要聲請人在台灣可更新子女的台灣護照,兩造尚以簡訊討論機票費用之支付情形,若原告不同意,豈會於簡訊中告知被告付款情形(卷二第83頁),凡此再次證明原告稱其不知情,確係原告謊言。
2.關於兒童權利公約中要件所稱「慣居地」與本件情節不符,曼谷係兩造暫居地並非慣居地:蓋原告為義大利國人,被告為中華民國人,兩造子女同時具有義大利國及中華民國之國籍,故不論兩造及子女,均無一人具泰國籍。
兩造婚姻關係有在義大利國及中華民國登記,並無於泰國登記,兩造及子女亦均不會泰國語或認識泰國文。
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所以居住泰國曼谷,僅因當時原告外派之工作地點為曼谷,若原告外派工作為其他地點,兩造即會更改居住其他地點。
原告曾向被告表示:「(中譯)我不穩定的工作,…,現在要搬回上海,在兩年內」、「(中譯)合約將在2020年12月到期…我們在義大利有個家,我們曾同意TOTO(未成年子女)會在那裡長大」、「(中譯)妳非常清楚我的外派工作會結束」等語(卷二第85-87頁),可知曉曼谷並非慣居地。
㈢如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對未成年子女較為不利:
原告因工作所需常飛世界各地,如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不僅將使子女處於父親經常不在家的狀態,恐致未成年子女心裡不安。
過往原告對未成年子女較少關懷,泰國學校校長即稱原告很少來學校,前後原告僅參與過一次學校活動。
原告曾威脅被告說,伊會「(中譯)等子女18歲時才會出現」、「(中譯)轉身不管」,並威脅「(中譯)被告全部要靠自己扶養照顧小孩」,可證原告曾多次想撒手不管不顧小孩,其照顧子女的真意反覆多變。
原告曾分別於108年11月28、11月29日、109年5月13日、5月18日拒絕支付未成年子女就學費用,顯見原告屢次不願盡其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卷二第107-133頁)。
原告不僅於泰國及台灣多次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甚至曾於未成年子女面前為之,業經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且過往原告於簡訊亦多次承認家暴,如由原告任親權人,對未成年子女並非有利。
貳、反請求部分:(109年度婚字第50號,即卷三)
一、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主張以:
㈠關於離婚部分:
依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08年度家護字第388號)可知,原告屢對被告施以肢體、言語之家庭暴力,使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且原告除施以上開暴力外,甚至欲對被告進行經濟控制之家庭暴力,曾拿走被告之信用卡、也曾在兩造分居後,趁被告不在家時拿走被告父母之銀行卡等物,欲使當時身在國外的被告身無分文求助無門,以達原告遂行經濟控制之目的,足徵原告不僅對被告為身體上之家庭暴力行為,更對被告實施言語、經濟控制等精神上之侵害。
兩造婚姻縱生破綻,亦係因受原告長期對被告身體、精神乃至經濟上之家庭暴力所致,若本院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係可歸責於家庭暴力加害者即原告之一方,被告並無任何過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告不得請求離婚。
縱(假設語)認被告就婚姻之破綻亦有過失,原告可歸責之程度亦較重,原告亦不得請求離婚。
而原告對被告為肢體之家庭暴力,並有長期辱罵施以精神虐待等情,致兩造情感不諧,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扶養費部份:
被告為未成年子之主要照顧者,兩造子女知曉中文、英文及義大利文,但不諳泰國文字語文,子女於泰國學校學習係以英文及中文為主,故如子女能於台灣繼續學習,被告不僅可繼續對子女輔導學習,對於子女生活及學習亦無不利不便。
兩造子女因經常回台灣,也常與被告家人相聚同遊,故與被告家人均相熟識,被告家人均積極表示願意協助被告照顧,家庭支持系統適當,對未成年子女有利。
反之原告需經常出差住居不同國家,一個月約出差25天,只有幾天在家,且原告為長年實施家庭暴力之加害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之規定,推定如由家庭暴力之加害人擔任對於兩造未成年子○○○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係不利於兩造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足證被告為最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
又原告為SACMI公司之東亞區經理,經濟能力較被告充裕,過往每月能負擔之金額達10萬元以上,縱使原告施以經濟控管降低給付金額後,每月給付亦達4萬元,依照7比1之比例,由原告負擔未成年子扶養費8分之7,即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26,000元之扶養費應屬洽當。
㈢關於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原告屢對被告施以暴力及言語傷害,令被告身心深感難以忍受之痛苦,已屬不堪同居之虐待,亦致被告精神上莫大痛苦,甚至使兩造婚姻破裂,故被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被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㈣並聲明:
1.准被告與原告離婚。
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原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翌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成年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
26,000之扶養費至其成年止,如遲誤一期履行者,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3.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30萬元,並自反請求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原告辯稱:
被告書狀所述云云,與事實不符,其中據被告所陳其與第三人間之電子郵件或文字對話等,原告否認其真正。
縱認文件形式為真正(假設語氣),但經被告主觀曲解或斷章取義執為主張等情,且有諸多與客觀事證所示情節不符,被告所陳俱無可採。
㈠關於反請求離婚部分:
依據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內容觀之,原告並未對未成年子女有家庭暴力行為,是被告辯稱遭原告家庭暴力(原告否認之)云云,不足以正當化被告非法移置未成年子女、濫用親權,致令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骨肉分離,精神上痛苦不堪,及嚴重破壞兩造間信賴基礎致生婚姻破綻之高度可歸責行為。
又通常保護令之核發,係採寬鬆之證據法則,然於離婚或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事件中,仍應依事件之事件性質、所依法律之規範目的、要件等,由法院獨立審酌判斷,不宜與保護令採相同之證據法則而憑通常保護令即概認被告主張為真實。
況且被告曾於108年4月10日手持剪刀指著原告、拉扯原告致其身體受有傷勢、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反覆、多次貶抑辱罵原告,被告多次以未成年子女為籌碼威嚇原告等情,倘認被告受有原告實施家庭暴力,則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行為亦該當家庭暴力行為,被告絕非受到家庭暴力威脅之弱勢被害方,斷不能採認被告所辯家庭暴力返台灣尋求庇護等情。
原告否認有對被告施以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婚姻縱生破綻,係被告具高度可歸責性,原告則無可歸責事由或可責程度較被告輕,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至屬無理由。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扶養費部分:如上所陳,反請求離婚部分既無理由,則其附帶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㈢關於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反請求精神賠償部分:
承前述,兩造婚姻破裂,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則無可歸責事由或可責程度較輕,是被告顯非無過失之一方,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但書規定,被告無據請求精神慰撫金。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及反請求關於離婚部分:
㈠兩造於102年8月12日結婚,婚後先是居住於中國上海,嗣未成年子女於103年11月23日出生,而自104年10月起,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即遷至泰國曼谷定居,至108年10月18日由被告帶離泰國前來台灣滯留不歸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已在泰國曼谷定居生活長達4年餘,未成年子女並已在泰國曼谷當地穩定就學,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參照)。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婚姻係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各自獨立生活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㈢原告主張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持續、反覆對原告施以身體上及精神上虐待,並多次以不雅穢語貶抑辱罵原告,令原告無法忍受,致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此外,被告亦多次以未成年子女為籌碼威嚇稱要讓原告看不到未成年子女、將未成年子女帶離泰國甚至前往中國,嗣後被告果真違反雙方約定,並隱瞞原告更改其回台灣之班機時間,擅自將孩子帶離泰國,非法移置來台等情,有原告提出雙方間對話紀錄、班機時間在卷可稽(卷一第387-425、459-461頁),並經本院核閱109年度家暫字第11號案卷且有該裁定在卷可憑;
被告則主張其遭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提出本院108年度家護字第39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為證,為雙方所不爭,且經本院調閱上保護令卷宗核閱屬實,均足認兩造所稱為真。
經查:兩造所主張之上開事由,固不能認為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或因單一事件即肇致兩造婚姻難以維持,惟綜觀全卷事證,可知兩造自108年4月起在泰國生活期間即衝突頻繁,伴隨肢體上及言語上對峙,嗣因兩造對於家庭生活費用發生齟齬,衝突日增,被告於108年10月18日將未成年子女帶離泰國,前來台灣滯留不歸,導致兩造分居至今將近1年,亦未見有何積極溝通、尋求解決以改善或彌補婚姻裂痕之具體作為,顯見雙方對於婚姻之維繫不願繼續努力。
原告來台後,被告曾阻撓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經本院於審理暫時處分事件(109年度家暫字第11號)期間,兩造始於109年5月11日協議得由原告按期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及會面交往等情,有本院上開暫時處分案卷可佐。
期間兩造互為提告多起民、刑事訴訟,使原本岌岌可危之情感基礎更加雪上加霜,原告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遠自泰國來台進行訴訟,更加深雙方間之嫌隙,兩造之婚姻確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且依上述情節,應認兩造就婚姻難以維持之結果均具可歸責性,兩造均應負同等之過失責任。
從而,兩造分別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兩造各有其責,且有責程度相當,故兩造分別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均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至兩造均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其雖僅有單一之聲明,但訴訟標的則有數項,為重疊的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兩造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則就其餘事由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爰不予逐一論述。
二、本訴及反請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需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使未成年子女之心智獲正常發展。
而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文。
本件兩造所生之子女尚未成年,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既准兩造離婚之請求,且兩造並未就前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達成協議,本院自得為前開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予以酌定之。
㈡本院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評估建議略為:1.照護意願或動機:兩造都有意願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陪伴健康成長,照護動機積極,其中原告期許以其優渥資源,讓孩子接受國際教育,體驗多元文化,培養國際視野。
被告則主張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便承擔照料事項,親子關係緊密深厚,且孩子回台後居住就學都已穩定,因此希望繼續與孩子在台生活,確保一切安定。
2.經濟狀況:兩造婚後以往一向由原告承擔家中生計,並因其薪資優渥使未成年子女得享良好生活與教育品質。
被告婚後雖未就業,但在今年5月18日也在科技公司任職,其資產未有不良負債,薪資也能承擔未成年子女教育與生活必要支出。
3.居住環境:原告居住在泰國曼谷,來台期間則租賃酒店式公寓,按兩造陳述,該住居內部配置適當,平日有幫傭幫忙整理環境,社區裡並有泳池、圖書室及親子遊戲區等公共設施可供使用。
被告則是居住在父母房產,觀察住處室內空間寬敞,明亮潔淨,社區裡有中庭和休憩空間,社區後方及外圍有羽、籃球場及小公園,未成年子女在屋裡顯得優游自如,十分自在,故評估兩造居所都可使子女穩定居住。
4.支持系統:原告家人都在義大利,爾後主要是自己負責未成年子女起居照料,由褓姆或幫傭幫忙照看,孩子祖母及叔叔也都有意願到曼谷短期輔助。
被告以其父母作為支持系統,母子返台後都是由外祖父母提供臨時協助,除了有親戚住在同棟大樓,周末假日也都與其他家人相聚,使未成年子女與親友同樂。
5.親職與照護能力:兩造在親職參與時間與程度上各執己見,被告述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就是親餵母乳,自己婚後也是全職母親,只有做過短時間的兼職工作,不影響自己陪伴孩子的時間,且未成年子女衣食日常都是自己準備打理,當可稱為主要照顧者。
但原告則敘述自己有固定上下班時間,縱使因公出差也是安排在周間,或是盡量當天來回,無論平假日都會參與孩子起居照料,並對孩子日常作息有詳細描述,主張兩造親職參與程度應為相當。
經與兩造訪談後,可知道兩人對於孩子生活作息規範、在校學習狀況與性格氣質等都有掌握,父母皆盡力維持起居規則,促使養成良好生活習慣,鼓勵正向行為,不寵愛嬌慣或輕易遷就,採取與孩子相對平等的位置與其溝通協調,讓孩子願意表達想法,並使規範保有磨合空間,避免採取強硬和勉強的態度,讓約束力可以在融洽的氛圍中進行,並使用親子互動與遊戲滿足孩子需要及激發內在潛能,可知兩造努力營造溫馨成長環境,親職能力已有發揮。
原告指控被告非法移置幼子來台,使孩子脫離原本穩定的居住與就學環境,造成無謂的遷徙,並不斷以孩子作為談判籌碼,剝奪父子相處時間,有濫用親權之行為。
被告則述說原告對自己與家人抱持不友善態度,一再向孩子說起幼兒園與娘家的不當之處,使孩子心生混淆,並非友善父母。
被告並辯稱是原告無故拒絕既定的探親行程讓孩子情緒崩潰,也未知父親返國確切時間,才會決定維持既定行程,只是被告先是同意於父親所求,其後也有協助聯繫臨時褓姆之舉,卻又變更班機時間,使原告猝不及防,驟然面對空無一人的住家,其心中驚恐可想而知,且被告打破兩造協議後,又以原告倏忽限縮家庭經濟,用肢體、言語等家庭暴力行為傷害母子身心與生活安全,不得已方偕子返台尋求庇護為由持續留滯台灣,只是被告述說孩子是因
108年9月7日的目睹對父親產生畏懼,其後卻又允許父子單獨在外共度許多個周末,(108年9月7日至被告攜子離境的10月18日前總共有5個周末),卻無法信賴父親能在母親返台度假期間善盡親職責任,復於欠缺具體事證可認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有家庭暴力行為或未成年子女有受暴危險之情形下,以致於被告必須將孩子帶到台灣親自照顧,並拒絕父親攜子女返國,其說法與作為豈非自相矛盾。
另外按照被告提供的訊息,原告在探視時對著攝錄設備表示不滿、抗議的言行確實可議,即便其非基於傷害為目的,並係可歸責於被告非法移置孩子導致家庭巨變,及因孩子照顧會面等問題與被告產生爭執所致,仍不免因其過當言行使昔日糾葛情緒持續蔓延,以至雙方相互指責批判,並因此影響親子互動的氣氛與品質,進一步讓孩子在父母紛爭中感到為難,可見原告於善意父母執行上也須持續努力。
6.兩造適任親權人之評估:縱觀目前調查所得資料,兩造對子女之關愛並無二致,照護意願積極,願意承擔照護責任,具備一定扶養能力,供應生活所需,提供穩定成長環境,兩人也都了解孩子的脾性需要,以符合孩子的性行安排規劃教養事項,並都期待盡己所能給予最好的生活與教育環境,只是基於共同親權仰賴雙親能善意協力合作,倘彼此難以信任,甚且衝突延續,則恐使未成年子女持續陷於父母爭執之困境,反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就此,兩造都無意願共同親權,現下也未見有雙方友善交流,況居住距離迢遙,為免未成年子女重大或緊急事項處置之不易,爰建議由父母一方單獨任親權人。
由於兩造在支持系統及經濟狀況上可見差距,儘管原告提出孩子的祖母與叔叔可以給予協助,卻仍不若外祖父母當下在孩子日常生活上的大量參與,且未成年子女對被告的親友描繪更為具體且富細節,由此便可推知親疏遠近。
不過原告因為其經濟上的優勢能夠供給孩子更為多元的教育及國際文化參與,就連被告也不可否認尚需要父親在扶養費用方面的支持方能提供孩子更多的教育機會,且原告也能以其財務上的有利位置協助孩子與母親保持密切連結,尤其是當被告仍以畏懼父親在他地再次提起親權訟端而自己無力抗爭為由,對父子會面的自由性尚有猶豫的情形下,原告顯然在維持母子關係的連結上更具善意並有能力。
縱認原告在親職參與的時間與程度上與被告並不相當,原告因其工作型態的變化,使其日後對未成年子女的扶養照顧能有更全面性的參與,且在養育孩子的方法與技巧上並絲毫不比被告遜色,與孩子的情感關係也是正向親密。
況且被告在未經同意下便擅自將未成年子女帶往台灣,迫使孩子因為父母紛爭歷經親子分離,縱使未成年子女外在行為上表現順應,但內在心理要如何面對該劇烈變動猶未可知,基於未成年子女在泰國曼谷定居生活長達4年,其間已有規律生活、穩定就學及適當社交活動,邁向6歲的孩子也逐步發展自我概念,踏上心智獨立自主的道路,故建議以不變動未成年子女生活環境為優先,並保有兩造優勢以及親子關係之平衡,由原告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探視上則使被告保有頻繁接觸子女之機會,應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調查事證之結果及上開家事調查報告意見,認兩造固均有監護之意願,且在居住環境、經濟狀況方面均能提供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需求,惟自104年10月起至108年10月18日止,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即遷至泰國曼谷定居,未成年子女已在泰國曼谷定居生活及穩定就學長達4年餘,雖被告辯稱其不定時會攜○○○回台或原告僅屬短期外派性質,兩造並未協議以泰國為慣居地等語,惟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僅返台短期度假,非在台定居生活,且原告未來將改派何處係屬未知之數,而泰國與我國相較下,堪予認定泰國為未成年子女之慣居地。
又本院前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39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固認原告確實有對被告施以不法侵害行為,惟審究該保護令內容,原告並無對未成年子女施以何暴力行為,縱被告執此為由辯稱有返台尋求庇護之需要,衡情應無遷移未成年子女離開慣居地即泰國至我國之必要,復於原告積極要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下,被告於本院暫時處分前持續阻撓、限制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被告此舉無異同時剝奪原告之親權及未成年子女之享受雙親關愛之權利至鉅,致原告疲於奔命跨國尋子,應認被告不願採取合作態度。
原告具備優渥之經濟優勢,願意並足以提供未成年子女國際化之學習環境及多元化之刺激,此為被告所不爭,被告固然質疑原告釋出善意並同意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維繫緊密關係在未來恐將落空,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告在全球正流行新冠肺炎之情形下,仍不辭辛勞、時間及費用前來並停留台灣,其珍惜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舉措,堪認原告在扮演友善父母之角色上較為盡責。
被告辯稱其為主要照顧者,原告出差時間長,亦鮮少參與學校活動云云,然夫妻間本屬分工性質,兩造係男主外、女主內,符合社會常態,此為兩造所不爭,故難以此苛責原告需同時分身工作及家庭之間,且觀之原告於家事調查官前之陳述及其提出本院之未成年子女照顧及教養計畫書(卷二第29-55頁),足認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個性、作息、喜好及教養計畫均知之甚稔,不亞於被告,顯見原告之親職參與程度甚高,此由未成年子女與原告互動親密亦可觀察,並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稽(卷二第57-71頁),故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綜上,參照最小變動原則、友善父母原則,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從而,原告請求判命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其任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被告請求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是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並考量未成年子女同時具備本國國籍及義大利國籍,以及未成年子女與兩造過往四年之慣居地及原告工作地點均在泰國曼谷等情,故酌定被告得於附表所示之期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以維繫其間之親情,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又被告合併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係以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被告任之為前提,被告此部分之請求既經駁回,其此部分之請求及爭點,本院自無庸再以審酌,應併予駁回。
三、反請求之訴關於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得請求因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者,須為無過失之一方。
所謂無過失,係指對於離婚原因事實之發生無過失而言。
易言之,若夫妻雙方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須負責時,即非無過失,自不得向他方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查本件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兩造均可歸責,已如前述,則被告對離婚原因既非無過失之一方,其依上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因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利峰
附表:
被告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
㈠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每年寒假及暑假期間(西元單數年之聖誕假期即12月20日至12月27日除外),得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回台灣共度。
其接送方式為由被告至原告住所接出並送回未成年子女。
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後,被告亦得安排未成年子女自行搭機往返。
上開會面交往之具體接送時間及地點,由兩造協議定之,如於假期開始前30日仍無法達成協議,則接送時間定為學校假期第1日上午10時起至假期末日下午6時止。
㈡西元單數年之聖誕假期即12月20日至12月27日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共度,如西元單數年之12月19日屬被告會面交往之期間,則由原告於12月20日上午10時至被告所在處所接出未成年子女;
如西元單數年之12月28日屬被告會面交往之期間,則原告應於12月27日下午6時將未成年子女送至被告住所。
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後,原告亦得安排未成年子女自行搭機往返。
㈢除㈠所定之會面交往時間外,被告亦得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周末假期前往泰國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惟以每月第一周、第二周之周末為限,被告並應於14日前通知原告,及與原告協議決定接送時間及地點。
㈣關於被告上開與○○○會面交往衍生之費用,原告應分擔如下:
1.原告應支付未成年子女於寒、暑假來回泰國及台灣之機票費用,每年兩趟,每趟共新台幣20,000元。
2.倘被告選擇至泰國與未成年子女共度寒、暑假,則於被告寒、暑假與未成年子女在泰國會面交往期間,原告應提供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居所,或支付被告每月以15,000泰銖計之金額供其租賃房屋或飯店居住。
㈤兩造任一方於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或會面交往期間,得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日常起居作息下,與未成年子女以通訊軟體或電話等方式聯絡。
㈥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接送方式及地點得由兩造協議變更之。
㈦兩造其他遵守事項:
1.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等聯繫方式,應於變更後5日內確實通知他方。
2.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他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他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3.兩造於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之前,如於照顧期間遇有重要事件,如重病、住院等情,應即通知他方,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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