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9,婚,81,2021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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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81號
原 告 廖家德


被 告 余秀花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1月3日結婚,並於94年3月24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自102年4月19日返回大陸探親後即未再返台,而被告有從大陸致電予原告表示其不回來,並請原告去辦理離婚事宜,兩造迄今分居多年,顯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11月3日結婚,並於94年3月24日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然被告於102年4月19日返回大陸後未再返台,兩造已別居多年等情,業據其提出大陸地區結婚登記書、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基隆市安樂戶政事務所109年7月16日基安戶字第1090001557號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暨外籍配偶基本資料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2004)寧證字第3208號結婚公證書,及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之109年7月17日移署資字第1090071927號函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參。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立法本旨乃以夫妻一方所主張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
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本件被告自102年4月19日出境離台,即未再返台,兩造亦未再共同生活,分居迄今已逾7年,夫妻婚姻生活實已名存實亡,顯難以期待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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