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9,婚,91,2021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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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91號
原 告 翁詩涵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 0號

被 告 黃閔發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結婚,婚後被告向原告稱要前往大陸地區賺錢,即於106年3月10日出境至大陸地區未歸至今,被告至大陸地區初期彼此尚有聯繫,惟因被告過年未歸,經原告詢問下於108年11月間始知被告因涉有毒品案件遭法院判刑,始滯留大陸地區不歸,原告復發現被告於大陸地區有婚外情,兩造因此有所爭執,原告遂向被告提起離婚之事,被告則要求原告向法院訴請離婚,拒不返台,茲因被告長期滯留大陸地區不歸,且在大陸地區已另有交往對象,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11月1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自106年3月10日出境後,迄未返台,並在大陸地區發生婚外情,且因涉犯毒品案件遭我國判刑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兩造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為證,並有內政部移民署109年5月27日移署資字第1090054893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與其陳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本件被告自106年3月10日出境離台後,即未再返台,兩造分居迄今已近4年,夫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且兩造分隔海峽兩地,被告在大陸地區已另有交往對象,原告亦已無維持婚姻之意,而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因未到案執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7年3月26日發布通緝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返台之日遙遙無期,自難期兩造得以再復合,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依其情形,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客觀上已達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應認兩造婚姻已構成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家事庭法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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