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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賴國欽律師
相 對 人 黃惠禎
代 理 人 陳夏毅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黃惠禎與黃德明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本院一○九年家親聲字第四二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黃德明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陸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42號裁定選任為黃德明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已於民國109年8月13日收受裁定,爰聲請酌定律師酬金等語。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法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2條即明。
另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
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新臺幣(下同)五萬元;
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三十萬元;
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五十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42號卷宗核閱無訛。
本院審酌該案件之繁雜程度非高、聲請人提出書狀1次、到院開庭2次等各情,爰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6,000元。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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