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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財訴字第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玥彣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朱宜君律師
何婉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其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之客戶授權書。
理 由
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
前項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命其提出之文書。
二、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
三、文書之內容。
四、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
五、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
又,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
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
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
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
四、商業帳簿。
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
而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3條、第344條第1項及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配兩造夫妻剩餘財產,被告前函請大陸委員會香港辦事處協助向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調取原告於該行之存款餘額及交易紀錄,經大陸委員會香港辦事處112年9月7日港處綜字第11200010610號書函覆稱要求提供原告之客戶授權書,因該授權書屬於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所定應提出文書,且為原告得提供之文件,合於首揭規定。
如原告無正當理由不提出,本院得審酌情形認被告關於上開文書之主張,或依上開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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