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9,家陸許,3,2020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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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陸許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秋鶯
代 理 人 陳於晴

上列聲請人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經大陸地區福建省永泰縣人民法院以(2009)樟民初字第450號判決離婚,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有明文。

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及第30條之1均有明文。

準此,須對於業已確定,且經行政院委託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判決為認可之聲請,始為合法。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福建省永泰縣人民法院(2009)樟民初字第450號民事判決書、委託書為證。

惟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系爭大陸地區離婚判決書之生效證明書、該判決書之生效證明書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暨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證明文件以供本院審認。

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4日函命聲請人於收受補正通知翌日起30日內補正上開證明文件,該通知已於109年1月17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故本院無從審認聲請人所主張上開離婚判決書是否業已生效確定,依上開說明,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惟若聲請人日後已備齊相關資料,自得依法再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蕭利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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