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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9年度家非調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杜振文
相 對 人 林特丹
上列當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㈠關於扶養請求事件。
㈡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㈢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
㈣關於其他扶養事件」;
又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杜振文聲請免除對於母親即相對人林特丹之扶養義務,係屬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而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戶籍設於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之8,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轉於所屬管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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