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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林俊宏
被 上訴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9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9 年度基小字第11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前向訴外人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貝德公司)訂購三貝德─升學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並與訴外人三貝德公司約定買賣價金分期給付,因訴外人三貝德公司已將其價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復未依約繳款並已喪失期限利益,是被上訴人乃本於債權讓與以及分期付款買賣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8,080元,及自民國108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而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主張俱有根據,僅止其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尚有疏誤,乃於109 年6 月9 日,以109 年度基小字第1148號小額民事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8,080元,及自108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逾前開範圍之其他請求。
而原審判決正本嗣於109 年6 月17日送達於上訴人,上訴人則於109 年7 月6 日,就原審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之部分具狀上訴,故本件上訴未逾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陳玉萍係代表訴外人三貝德公司與上訴人簽約之人,故原審採納陳玉萍之證詞,對上訴人並不公平;
本件週年利率20 %之利息約定,亦不知究竟源自何份契約;
上訴人與兒子均可證明系爭產品難以使用;
被上訴人所執契約紙本(訂單),其上載內容(文句)顯與上訴人留存之紙本不符,且有灌水、背信、詐欺、偽造文書、廣告不實之嫌。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
而所謂違背法令,依本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等情形。
且參酌最高法院歷來見解,當事人倘依本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而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原判決有本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第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定。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
故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自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
四、經查:上訴人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所執上開事由,原屬事實審法院行使職權「認定事實」之範疇,因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更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之內容,而本院綜觀整體訴訟資料,亦未見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尤以上訴人遲至原審辯論終結以後,方藉由上訴程序,主張「上訴人與兒子可以作證」云云,亦已違背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法律規定。
從而,因認本件上訴未備法定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
爰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之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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