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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陳榮興
訴訟代理人 謝昇宏
林育正
被 上訴人 信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淑玲
訴訟代理人 余耀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8年度基小字第270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9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
而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再者,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聲明上訴,於上訴狀內業載明原審於審理時未向上訴人闡明確認所欲行使之請求權態樣,逕行認定上訴人係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權而為審理,漏未就上訴人本意亦有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請求權,導致被上訴人免除就本案侵權行為無過失之舉證責任,使上訴人額外受訴訟上之不利益,未踐行闡明權之義務,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9第2項規定之判決違反法令等語,上訴人既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上訴人據此提起小額訴訟之第二審上訴,應認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㈠臺北市行道樹均為上訴人所管理維護,且民國100年7月12日臺北市政府以(100)府法三字第000000000000 號令修正訂定「臺北市行道樹管理維護自治條例」以符合目前保護樹木之趨勢,並針對損壞行道樹訂出賠償標準。
㈡訴外人陳建銘係受僱於被上訴人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之司機,於民國108年3月27日上午9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下稱肇事路段),不慎勾扯拉斷上訴人維護管理之樹籍編號SZ0000000000號臺灣欒樹(下稱系爭路樹)。
依臺北市行道樹管理維護自治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款「主幹折斷、環剝樹皮、全株枯死或遭挖除之全株毀損:賠償金額依該規格樹木之基本單價加六倍計,並另加補植費。」
之規定,系爭路樹之基本單價為每株5,594 元,加計6倍為3萬9,158元,再加計補植費2,480元,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4萬1,638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1,638元,及自108年4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僱用之司機陳建銘駕駛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營業貨櫃曳引車於前揭時間,臨時停車於肇事路段之停車格,之後起駛欲駛出停車格,因無法注意種植於肇事路段人行道上之系爭路樹之枝枒逾越人行道邊線(黃線)而延伸至馬路之情況,以致系爭營業貨櫃曳引車勾住系爭路樹之枝枒而導致系爭路樹斷裂。
因此系爭路樹之斷裂毀損,乃係因上訴人之管理不當(即未修剪枝枒)所致,被上訴人僱用之司機陳建銘已經盡到應該注意的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僱用之司機陳建銘駕駛系爭營業貨櫃曳引車就系爭路樹之斷裂毀損有何故意或過失,核與民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1,63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所僱用之司機陳建銘駕駛系爭營業貨櫃曳引車於肇事路段臨時停車後,於駛離時,所駕駛之系爭營業貨櫃曳引車不慎勾扯到上訴人所管理維護種植於人行道上之系爭路樹,造成系爭路樹斷裂,則上訴人因系爭路樹遭勾扯斷裂所受損害,顯然係陳建銘於使用系爭營業貨櫃曳引車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是陳建銘之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本即應推定陳建銘前揭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係有過失。
㈡次按汽車停車時,應注意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定有明文。
又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可分類為線條、反光導標及危險標記、圖形、標字;
而標字係以文字或數字劃設於路面上,各依規定管制交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亦規定甚明。
查陳建銘為汽車駕駛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經肇事路段臨時停車時,該肇事路段路面除劃有藍色停車格標線外,並有用以規範貨車及客貨兩用車卸貨使用之「貨車裝卸專用區」標字,且於人行道上復設置有「貨車裝卸時間週一至週五09:00~17:00」「禁止停車週一至週五07:00~09:00及17:00~20:00週六至週日07:00~20:00」「開放一般小型車停放時間週一至週日20:00~07:00」之公示牌,此有系爭路段照片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77-79頁、第99 頁),陳建銘自應遵守之。
又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狀況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足見陳建銘駕車,理應注意前揭規定,以預防危險之發生.惟陳建銘竟違反貨車裝卸專用區停車之規定而將系爭營業貨櫃曳引車臨時停放於該專用區,且於將系爭營業貨櫃曳引車車輛駛離時,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輛四周狀況,致勾扯到種植於人行道上之系爭路樹致路樹攔腰斷裂上訴人受有損害,益徵陳建銘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應堪認定。
此外,被上訴人就陳建銘有何「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依上所述,陳建銘既有違反上開交通規則,即非「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上訴人所辯並無過失云云,洵屬無據,難認可採。
㈢第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
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
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
因此,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僅包括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含在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875 號、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參照)。
此際,被害人依同法第272條、第273條之規定,得對受僱人與僱用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本件陳建銘對於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陳建銘係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大貨車之駕駛,本件事故發生時,其駕駛該公司所屬之貨櫃曳引車執行職務,是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㈣又關於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上訴人主張援引臺北市行道樹維護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就系爭主幹遭折斷之路樹以基本單價加6 倍計算及再加補植費計算等語,因上訴人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上開行政法規非得直接適用,仍應回歸民法損害賠償之相關規定。
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
而查,系爭路樹為台灣特有種即台灣欒樹,其主幹業遭攔腰折斷,有兩造不爭執之相片在卷可參,縱能以移植與系爭路樹同年生、同品種方法賠償損害,亦難期與系爭路樹完全相同,則其回復原狀即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上訴人自得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又上訴人固僅提出函文說明臺灣欒樹基本單價為5,594元,及補植費2,479.5元(見原審卷第23頁)。
觀諸系爭路樹枝葉樣貌及樹幹直徑,系爭路樹應有數年之樹齡,依常情上訴人當已支出相當之維護費用,並有相當之觀賞價值,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先前維護費用及計算觀賞價值之具體證據,仍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定系爭路樹所造成之損害(包括樹木本身價格、種植費用、先前之維護費用、觀賞價值等),爰審酌一切情狀,上訴人主張以全株價值之6 倍加計種植費用計算本件金賠償項目及數額,即4萬1,638元【計算式:5,594元/株+5,594元/株×6倍+ 2,479.5元/株=4萬1,6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尚無不當。
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金錢賠償4萬1,6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上訴人雖曾於108年4月1日以北市工公園字第1083019574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於文到7日內繳納,並於108年7月4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時請求自108年4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惟上訴人並未提出被上訴人收受函文之日期,且其於提起本件上訴時,於上訴聲明中已減縮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25 頁)即108年8月7日(見原審卷第53~57 頁)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㈥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給付4萬1,638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8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
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合計為2,5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50條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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