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兩造於109年3月11日訂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
-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9,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 (一)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並無總價承攬之約定,而係合意以原告就
- (二)系爭A、B項工程原約定之含5%稅施作價格分別為2,013,
- (三)系爭工程經兩造於109年10月15日至現場會算後,確認原告
- (四)系爭A、B、D項工程各工程項目如附表一「完工數量確認後
- 三、經查,兩造於109年3月11日就七堵百福車站之鋼構工程訂立
-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 五、再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 (一)系爭D項工程部分:
- (二)系爭A、B項工程部分:
- (三)綜上,系爭A項至D項工程以個別工作項目實際施作數量加乘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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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5號
原 告 寶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政雄
被 告 維京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陸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1,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之本金迭經變更,最終於本院民國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349,309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09年3月11日訂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以205萬元含稅總價,承攬被告向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業主)承攬基隆市○○區○○○路0○0號七堵百福車站工程中,如附表二編號A、B之新設雨棚月台工程及電梯骨架工程(下分別稱系爭A、B項工程,合稱系爭原工程),嗣兩造於工程進行中合意追加如附表二編號C、D項所示之月台雨庇拆除工程及電梯骨架追加工程(下分別稱系爭C、D項工程,合稱系爭追加工程,與系爭原工程合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價格分別為45,000元、181,566元,系爭工程總價因而增加至2,276,566元【計算式:2,050,000元+45,000元+181,566元=2,276,566元】。
又系爭工程業經原告於109年7月24日組裝完成,經兩造於109年10月15日至現場會算後,確認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實際施作數量為如附表二「實際施作數量」欄所示,兩造並於110年3月11日完成初驗驗收,被告復於同年月15日與業主監造單位辦理驗收完成,詎被告迄僅給付原告1,927,257元,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工程款349,309元【計算式:2,276,566元-1,927,257元=349,309元】。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系爭原工程係經原告估算並評估可行性後始向被告報價,兩造依報價單含稅總價2,279,145元進行議價後,合意以含稅總價205萬元施作,故系爭承攬契約係以「議總價」而非「個別項目議價」之方式簽立,原告已於議價時將項目遺漏、材料損耗及數量增減之情形,反應於議價後之總價中,完全不依實際施作數量增減工程款,且系爭承攬契約分為四階段付款,即第一階段至第三階段係以總價30%給付工程款,尾款則以總價10%給付工程款,故系爭承攬契約係採總價決標、依總價比例階段付款。
被告抗辯應以實際施作數量給付原告工程款,並自行將兩造協議後之總價以比例降低各工程項目單價,毫無依據,且縱認本件應以原告實際施作數量計價,亦應以契約報價單之單價計算工程款。
2.系爭D項工程之追加工程確認單,原告未同意被告在其上以藍筆修正減縮變更之金額;
又系爭D項工程係原告經業主監造單位及被告要求原告變更工程圖面設計而追加之工程項目,並非在原契約範圍內增減系爭工程不足之數量。
3.系爭工程以一式計價之工程項目,係由原告先以其他相類似個案粗估鋼板數量,並據此以總價攤列大概估算螺絲、電焊、吊裝費、大小搬運費、保險費、營業利潤及管理費等工程項目一式之價格後向被告報價,兩造合意後即不得再為調整。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9,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一)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並無總價承攬之約定,而係合意以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實際施作數量計價,系爭D項工程即係因系爭原工程數量不足而追加之項目。
原告雖主張系爭D項工程係因變更設計而追加,惟本件業主於原告招標時僅提供繪有工程大概架構之施工圖予原告,原告於施工前,即與被告及業主監造單位一同至施作現場會勘,而因原告發現系爭原工程有結構須補強之處,認有追加鋼構數量之需求,業主監造單位乃請原告提出修正後之工程圖面供其審查,原告嗣並傳真系爭D項工程之追加確認單予被告簽認,故系爭D項工程係因系爭B項工程鋼構數量不足而追加之工程,並非原契約以外,因變更設計而生之新工程。
故原告主張以系爭原工程議價後之施作價格205萬元,加計系爭C項工程之施作價格45,000元及系爭D項工程之施作價格181,566元為計算工程總價方式,只准其追加,不准被告追減,並不合理。
(二)系爭A、B項工程原約定之含5%稅施作價格分別為2,013,495元、265,650元,含稅總價為2,279,145元【計算式:2,013,495元+265,650元=2,279,145元】,經兩造議價後含稅總價合意打折為205萬(約打89折),系爭A、B項工程含稅施作價格分別折為1,811,060元、238,942元,如附表一所示各工程項目之未稅單價即須依前開含稅總價折扣比例分別對應調整如附表一「議價後」欄之單價所示【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
另系爭D項工程之未稅施作價格經兩造議價後合意以172,920元施作,各工程項目之單價如附表一「議價後」欄之單價所示。
(三)系爭工程經兩造於109年10月15日至現場會算後,確認原告就系爭A、B、D項工程各工程項目之實際施作數量為如附表二「實際施作數量」欄所示,而依公共工程慣例,前開A、B、D項工程以一式計價之工程項目,會隨非一式計價之鋼構相關工程項目之實際施作數量依比例調整,以系爭A項工程如附表一編號6以一式計價之「高張力接合螺絲」工程項目為例,因同項工程如附表一編號2至4非以一式計價之「BH型鋼」、「RH型鋼」、「各類接合鐵板」等鋼構相關工程項目之實際施作數量為21,470.6公斤,較原契約約定之施作數量22,892公斤少,故前開「高張力接合螺絲」之單價即應依比例減縮調整為16,805.6元【計算式:17,989元×(21,470.6÷22,892)公斤=16,805.96元(小數點後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A、B、D項工程以一式計價之工程項目單價,經以各項工程項目非以一式計價之鋼構相關工程項目之實際施作數量依比例增減後,即為如附表一「完工數量確認後」欄之單價所示【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
(四)系爭A、B、D項工程各工程項目如附表一「完工數量確認後」欄之實際施作數量乘以單價,即為各工程項目之施作價格,各工程項目之施作價格經加總後,即為前開各項工程之個別施作價格,依此計算,系爭A、B、D項工程之施作價格分別為1,615,650元、238,421元、103,908元,含5%稅後之施作價格分別為1,696,433元、250,342元、109,103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加上兩造所不爭執系爭C項工程之施作價格45,000元,系爭工程實際施作數量計算之施作總價合計為2,100,878元【計算式:1,696,433元+250,342元+45,000元+109,103元=2,100,878元】,而因被告已依約給付原告1,927,257元,則本件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173,621元【計算式:2,100,878元-1,927,257元=173,621元】。
三、經查,兩造於109年3月11日就七堵百福車站之鋼構工程訂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七堵百福車站如附表二編號A、B之新設月台雨棚工程及電梯骨架工程,嗣兩造於工程進行中合意追加如附表二編號C、D之月台雨庇拆除工程及電梯骨架工程,約定含稅工程款分別為45,000元、181,566元,而系爭工程業經原告於109年7月24日組裝完成,經兩造於同年10月15日至現場會算確認,原告就系爭工程實際施作數量如附表二「實際施作數量」欄所示,兩造並於110年3月11日完成初驗驗收,被告復於同年月15日與系爭承攬契約業主即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辦理驗收完成,又被告迄已依約給付原告1,927,257元等事實,有鐵路行車安全改善計畫-北工段轄內月台提高工程(百福站)鋼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書)、工程簡約書(下稱系爭簡約書)、109年2月11日報價單、系爭C、D項工程之追加工程確認單、109年10月15日鋼構數量確認表、請款單、支票、統一發票、支付工程款一覽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係以含稅總價205萬元承攬施作系爭原工程,兩造業於議價時將項目遺漏、材料損耗及數量增減之情形,反應於議價後之總價中,且系爭承攬契約係採總價決標、依總價比例階段付款,故系爭承攬契約係屬總價承攬契約,完全不以實際施作數量增減工程款云云,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總價承攬之約定,並辯稱以兩造係合意以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實際施作數量計價等語,是兩造就系爭工程工程款之計價方式既有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系爭承攬契約簽約時及履行過程中之一切情狀,探求兩造真意。
經查,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工程總價」約定「鋼構工程:新台幣貳佰零伍萬元整(含稅)」;
第5條「付款方式」約定「…簽約訂金支付工程總價30%(現金票);
製作完成採廠內估驗後支付工程總價30%(30天期票);
組裝完成後支付工程總價30%(30天期票);
驗收後支付工程總價10%(30天期票)」;
第6條「變更設計」第1項則約定「本工程如有需要而變更設計時 ,一經甲方通知,乙方應既(即)照辦不得異議,其增減金額按增減數與單價計算如有新增項目其單價另議」,有系爭承攬契約書附卷足稽。
而前開承攬契約條款雖係約定被告應依原告之工程施作進度分階段給付原告工程款含稅總價205萬元,惟所謂總價承攬契約,係指業主提供詳細、正確之設計圖及詳細價目表,由廠商依圖說完成契約約定之一定工作後,業主悉依契約約定之總價計算報酬辦理結算,並參酌契約所訂之變更或調整價金事由約款辦理計價,其重點在於計價結算方式,係以契約約定總價為基礎,除工程另有約定得變更契約之總價外,不得任意增減之。
然查,原告於109年6月23日提出系爭D項工程之追加工程確認單予被告簽認,經被告於同年7月1日核章簽回乙節,有前開追加工程確認單附卷可參,足見兩造間並無系爭承攬工程之工程款不得增減之約定。
至原告雖主張系爭D項工程係經業主監造單位及被告要求變更圖面設計而追加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復未提出任何證據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已非可採。
且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被告提出的施工圖,是我在進場施作前就畫的,當時是監造和被告到現場看了之後,告訴我哪裡要加鋼構,我們依被告所需加鋼構」等語(見本院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告於本院所陳:兩造與系爭工程監造單位至施作現場會勘時,原告認系爭原工程有結構須補強之處而追加鋼構數量等語相符(見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系爭D項工程確係為補強系爭原工程之結構而增加鋼構數量;
而所謂工程變更設計,乃指因設計圖說之變更,導致工項之變更,系爭D項工程既係為填補原約定工程項目不足之鋼構數量而為數量上之追加,並未變更兩造已約定之施工方法,自與變更工程設計無涉,而非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之情形。
是本件業主於兩造締約時提出之工程圖既非完整之設計圖,系爭工程又可不經變更設計即得由承攬契約當事人合意增減工程數量,顯見系爭承攬契約並非原告主張之總價承攬契約,兩造就本件工程款之計價方式應係合意以承攬人即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實際施作數量計價,亦即以原告就個別工作項目實際施作數量加乘單價後累計結算工程款乙節,洵堪認定;
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完全不依實際施作數量增減云云,即無足取。
五、再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工程款之計價方式係以承攬人即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實際施作數量計價,亦即以原告就系爭工程個別工作項目實際施作數量加乘單價後累計結算工程款,已如前述。
而經兩造於109年10月15日至現場會算後,確認原告就系爭工程實際施作數量如附表二「實際施作數量」欄之數量所示,亦如前述。
又兩造對於系爭C項工程之工程款為45,000元乙節,並無爭執,然關於系爭A、B、D項工程各工程項目據以計算工程款之單價,原告主張應以契約報價單所載單價為準,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系爭D項工程部分: 1.查原告於與被告及業主監造單位至施作現場會勘後,因認有追加鋼構數量以補強系爭原工程之結構,而於109年6月23日製作系爭D項工程之追加工程確認單傳真予被告,其上記載之單價如附表二D項「議價前」欄所示,經被告按系爭原工程議價前與議價後工程款比例,修改各項單價如附表二D項「議價後」欄所示,並將系爭D項工程之未稅價格由原告提出之206,040元修改為172,920元後,回傳予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追加工程確認單在卷可稽。
原告雖主張其未同意以該修正後之價格施作云云,惟按默示意思表示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
又默示之同意,必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得認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90年度台上字第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於被告就其報價為上開修改並回傳追加工程確認單後,並未提出任何異議,且已完成包含系爭D項工程在內之系爭工程全部工程項目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倘原告不同意被告於同年7月1日回傳修正後系爭D項工程各工程項目之單價,衡情要無可能未向被告異議或再與被告磋商即逕行施作完成系爭D項工程之理,參以原告於本件主張之系爭D項工程施作價格,亦係被告修改後價格172,920元加計5%稅金之金額181,566元, 足見兩造確已合意以前開確認單上經被告手寫修正後金額為系爭D項工程各工程項目之單價,原告上開主張,自非足取。
2.又查,兩造就系爭D項工程附表二D欄編號1所示「H型鋼」之工程項目,原約定施作數量係1,780公斤,而經兩造確認原告完工後實際施作數量為1,069.6公斤,則上開H型鋼之工程款以議價後單價及實作數量計算,應為68,454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
又附表二D項編號2至5之「高張力接合螺絲」、「現場電桿」、「吊裝費」、「大小搬運」等以一式計價之工程項目,其各項價格之計算方式,業據被告及原告分別陳稱:「...但我們在簽約時並不會一項一項去看單價是不是合理,只會去看譬如說B項工程,我會用原告的報價253000元然後參考該項中第1項、第3項鋼構數量去看253000元是不是合理,原告應該也是這樣計算。」
、「(問:原告報價時是否也是以相同的方式決定價格?)是。
我是先估第1項、第3項鋼構數量1950公斤之後,然後再決定用B 項工程我認為多少價錢可以做,其他各細項的數量或單價我再用我認為合理的該項總價253000元,逐項攤列,也就是以一式計價的各細項,單價都是大概估算,鋼構的數量是我粗估的,其他例如剪力釘、固定座等非以式計價之細項工程,圖說可以數得出來數量,也就是說一式計價的部分只是用總價去抓,並沒有逐項去細算。」
(見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系爭承攬工程係由原告依鋼構數量大略估算鋼構項目之價格,再決定總價,並將總價扣除按數量計價項目之合計價格後,攤列至各以式計價項目,本件以式計價之工程項目價格,係與系爭各項工程之鋼構工程數量相關;
參以工程慣例上,以式計價或間接費用往往以工程總價一定百分比編列,且實做工程數量結算,即以契約中有工程項目及單價,依竣工實做結算數量計給,若有相關項目如營業稅、施工廠商利潤、施工廠商管理費、勞工安全及衛生費以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工程總價與契約價金比例增減之之事實,則系爭D項工程之實際施作數量既少於兩造約定施作數量,堪認系爭工程以一式計價之工程項目,均須按實際施作數量與約定施作數量間之比例增減,依此計算,系爭D項工程以一式計價之工程項目,經依比例酌減後之單價即工程金額應如附表二D項之「完工數量確認後」欄之「單價」欄所示【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準此,系爭D項工程之工程款經加總後為103,908元【計算式:68,454元(H型鋼)+1,803元(高張力接合螺絲)+8,413元(現場電桿)+14,422元(吊裝費)+10,816元(大小搬運)】,加計5%稅金後之工程款則為109,103元【計算式:103,90 8元×1.05=109,103元】。
(二)系爭A、B項工程部分:1.系爭A、B項工程原工程未含5%稅前之總價分別為1,917,614元、253,000元,含5%稅後之總價分別為2,013,495元【計算式:1,917,614元×1.05=2,013,495元】、265,650元【253,000元×1.05=265,650元】,含稅工程總價合計為2,279,145元【2,013,495元+265,650元=2,279,145元】,議價前各工程項目之單價如附表二A、B項所示,嗣含稅工程總價經兩造議價後折減為205萬元施作等事實,有系爭承攬契約書、系爭簡約書、原告公司109年2月11日報價單附卷足稽。
又系爭工程係以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實際施作數量計價,且兩造就追加之系爭D項工程之各項單價,係合意以原告提出之報價,按系爭A、B項工程議價前與議價後價格比例計算,既如前述,則本件自應以原告就系爭工程個別項目實際施作數量,按以系爭工程議價前與議價後價格比例折成後計算之單價,計算工程款。
另原告自承含稅總價約已減價11%(見本院卷第199頁),與被告所抗辯之系爭原工程議價後含稅總價與議價前含稅總價間之比例大致相符,是依此計算,系爭A、B項工程各工程細項經依上開折減比例計算之單價為如附表二A、B項之「議價後單價」欄所示。
2.再查,原告就附表二A項編號1至5、8及B項編號1、3、5所示等非以式計價之工程項目之實際施作數量係如附表二A、B項之「實際施作數量」欄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前開工程項目之工程款應分別如附表二A、B項之「完工數量確認後」欄中之「金額」欄所示【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
又系爭工程以一式計價之工程項目,均須按實際施作數量與約定施作數量間之比例增減之事實,亦如前述,則附表二A項編號6、7、9、10及B項編號2、4、6至10等以一式計價之工程項目,自須依系爭A、B項工程與鋼構相關之工程項目之實際施作數量約定施作數量間之比例增減之。
而查,系爭A項工程與鋼構數量相關之工程為附表二A項編號2至4所示之「BH型鋼」、「RH型鋼」、「各類接合鐵板」,約定施作數量合計22,982公斤,實際施作數量合計21470.6公斤;
系爭B項工程與鋼構數量相關之工程為附表二B項編號1、3、5所示之「BH型鋼(單位為公斤)」、「各類接合鐵板(單位為公斤)」、「剪力釘(單位為支)」,約定施作數量合計1,990(1,950公斤暨40支),實際施作數量合計2,084.5(2,044.5公斤暨40支),則依上開比例計算,系爭A項工程以一式計價之工程項目,經依比例折減後之單價即工程項目金額應如附表二A項之「完工數量確認後」欄所示【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
系爭B項工程以一式計價之工程項目,經依比例增加後之單價即工程項目金額應如附表二B項之「完工數量確認後」欄所示【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
從而,系爭A項工程之工程款總計為1,615,650元【計算式:18,889元(基礎放樣及接合螺絲)+139,998元(BH型鋼)+987,336元(RH型鋼)+189,810元(各類接合鐵板)+8,231元(固定座)+16,806元(高張力接合螺絲)+29,411元(現場電桿)+44,433元(16拉桿)+12,605元(保險費)+168,131元(營業利潤及管理費)=1,615,650元】;
系爭B項工程之工程款總計為238,421元【計算式:110,088元(BH型鋼)+9,422元(基礎螺絲)+14,954元(各類接合鐵板)+3,769元(高張力接合螺絲)+1,259元(剪力釘)+18,843元(現場電桿)+32,976元(吊裝費)+18,843元(大小搬運)+4,712元(保險費)+23,555元(營業利潤及管理費)=238,421元】,系爭A、B工程加計5%稅金後之工程款分別為1,696,433元【計算式:1,615,650元×1.05=1,696,433元】、250,342元【計算式:238,421元×1.05=250,342元】。
(三)綜上,系爭A項至D項工程以個別工作項目實際施作數量加乘單價後累計結算之含5%稅金工程款數額依序為1,696,433元、250,342元、45,000元、109,103元,合計2,100,878元【計算式:1,696,433元+250,342元+45,000元+109,103元=2,100,878元】。
又查,系爭工程既經原告於109年7月24日組裝完成,兩造並於110年3月11日完成初驗驗收,被告復於同年月15日與業主辦理驗收完成,則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約定,原告向被告請求工程款之條件即已成就,被告自應將剩餘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全部給付予原告。
另查,被告已依約給付原告1,927,257元乙節,亦如前述,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於173,621元【計算式:2,100,878元-1,927,257元=173,62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又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被告既於109年9月18日收受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3,621元,及自109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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