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粟清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真言宗清淨慈門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真言宗清淨慈門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五、六、七、八、九、十二、十三、十四條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
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
至於不屬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參酌民法第59條之規定,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而無須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真言宗清淨慈門教育基金會之董事長,因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爰修正財團法人真言宗清淨慈門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條文,並業經董事會於民國109年1月3 日決議修正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並提出財團法人真言宗清淨慈門教育基金會第五屆第二次董監事會會議紀錄、簽到名冊、法人登記證書、捐助章程新舊條文對照表等件為證。
三、經核,就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真言宗清淨慈門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5、6、7、8、9、12、13、14條所示部分,其變更內容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其聲請補充變更章程,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至就如附表「修正條文」欄第1、4、10、15、16條所示部分,係載明章程修訂之法源依據、主事務所所在地、法人報送預決算資料之時間、增加修訂章程日期、修訂章程之程序,核其內容與財團法人「組織是否完全」、「重要管理方法是否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
依上開說明,該部分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
從而,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
│附表 │
├─────────────────┬─────────────────┤
│ 修 正 前 條 文 │ 修 正 後 條 文 │
├─────────────────┼─────────────────┤
│第一條 │第一條 │
│本基金會依照民法組織之,定名為「財│本財團法人依據財團法人法、民法及有│
│團法人真言宗清淨慈門教育基金會」(│關法令規定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
│以下簡稱本會) │真言宗清淨慈門教育基金會」(以下簡│
│ │稱本會)。 │
├─────────────────┼─────────────────┤
│第四條 │第四條 │
│本會會址設於台北縣瑞芳鎮中央路48巷│本會會址設於新北市瑞芳區魚坑路過│
│56之21號4樓 │港巷3號 │
├─────────────────┼─────────────────┤
│第五條 │第五條 │
│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下│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下│
│: │: │
│一、基金之籌集、管理及運用。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二、業務計畫之審核及推行。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
│三、內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
│四、獎助案件的處理與有關辦法之訂定│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
│ 。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
│五、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
│六、董事之改選(聘)及解聘。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
│七、其他重要事項之處理。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
│ │九、合併之擬議。 │
│ │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
│ │ 議。 │
├─────────────────┼─────────────────┤
│第六條 │第六條 │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七人組成。第一屆董│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七人組成,第一屆董│
│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
│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
│職。 │職。 │
│ │本會董事,其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據│
│ │有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
│ │本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
│ │之關係者,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一。│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本會董事│
│ │長、代理董事長,董事,其已充任者,│
│ │當然解任,並由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以│
│ │下簡稱教育局)通知法院為登記: │
│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
│ │ 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
│ │ 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
│ │ 。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再此限。 │
│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汙罪,│
│ │ 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
│ │ ,尚未執行、執刑未畢、執行完畢│
│ │ 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
│ │ 者,不在此限。 │
│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
│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 │ 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 │ 。 │
│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
├─────────────────┼─────────────────┤
│第七條 │第七條 │
│本會董事任期每屆三年,連選得連任,│本會董事任期每屆四年,連選得連任,│
│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另行│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
│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每屆董事任│人數五分之四。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
│期屆滿前三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董事會得另行改選適當人員補足原任│
│改選聘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應按期│期。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三個月,董事│
│辦理交接。 │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新舊│
│ │任董事,應按期辦理交接。 │
├─────────────────┼─────────────────┤
│第八條 │第八條 │
│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綜理會務│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對內為董│
│,對外代表本會。 │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本會。董事長請假│
│ │、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
│ │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
│ │或無法指定代理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
│ │理之。 │
├─────────────────┼─────────────────┤
│第九條 │第九條 │
│本會董事會每年至少開會二次,必要時│本會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
│得召集臨時會議。 │開會一次。 │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經現任董事三分│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經現任董事總人│
│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
│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
│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逾期不為召│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
│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基隆市│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教│
│政府之許可,自行召集之。 │育局許可,自行召集之。 │
│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須有過│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須│
│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
│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下│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
│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並│上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
│經主管機關准許後行之: │意並經教育局准許後行之: │
│㈠章程變更之擬議,如有民法第六十二│一、章程變更之擬議。 │
│ 條或第六十三條情形並應經過法院為│二、基金之動用。 │
│ 必要處分。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
│㈡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四、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
│㈢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
│㈣法人擬解散之決定。 │六、其他經教育局指定之事項。 │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十日前│合併事項之決議應依財團法人法第三十│
│,將開會通知及議程送達各董事,並依│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前二項之議案,│
│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指導。會後│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
│並將董事會議紀錄呈報主管機關。 │集教育局,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無法親自出│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無法親自出│
│席,得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人員以│席,得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 │
│接受1人委託為限,且委託比率以不超 │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 │ │
│過董事出席人數二分之一為限。如有第│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
│三項所討論之重要事項,不得委託代理│分之一。 │
│出席。 │ │
├─────────────────┼─────────────────┤
│第十條 │第十條 │
│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為業務及會計年度,每年二月底以前,│為業務及會計年度,應依教育局規定內│
│董事會應審定下列事項,函報主管機關│容及期限,辦理下列事項: │
│備查: │一、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審定當年工│
│一、上年度工作報告及經費收支決算。│ 作計畫及經費預算,並報教育局備│
│二、本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收支預算。│ 查。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與洗錢或│
│三、財產清冊(含年度捐助人名冊及有│ 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有關者,並│
│ 關憑據影本)。 │ 應檢附風險評估報告。 │
│ │二、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審定前一年│
│ │ 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並報教育│
│ │ 局備查。 │
├─────────────────┼─────────────────┤
│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
│本會辦理各項業務所需經費,以支用基│本會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
│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得捐贈為原則。│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捐助章│
│經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之管理使用,受│程所定之業務。 │
│主管機關之監督,其管理使用方法如下│本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法人名義│
│: │為之,並受教育局之監督;其資金不得│
│一、存放金融機構。 │寄託或借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
│二、購買公債及短期票券。 │機構。 │
│三、購置自用之不動產。 │前項規定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方法如下:│
│四、於安全可靠之原則下,經董事會同│一、存放金融機構。 │
│ 意在財產總額二分之一額度內,轉│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
│ 為有助增加財源之投資。 │ 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
│依前項第三款、第四款管理使用財產時│ 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
│,不含主管機關鎖定最低設立基金之現│ 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
│金總額。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
│本會之財產不得存放或貸與董事、其他│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
│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 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
│ │ 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受益憑│
│ │ 證。 │
│ │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
│ │ 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
│ │ 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
│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
│本會由於業務需要或其他因素,變更董│本會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均須經董│
│事、財產或其他重要事項,均須經董事│事會通過,應於變更事項發生後三十日│
│會通過,函報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內,函報教育局許可變更,並於許可十│
│辦理變更登記。 │五日內,向該管法院為變更登記,於取│
│ │得換發法人登記證書後十五日內,將該│
│ │登記證書影本送教育局及本會主事務所│
│ │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備查。 │
├─────────────────┼─────────────────┤
│第十四條 │第十五條 │
│本會係永久性質,於解散或撤銷許可時│本會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
│,經依法清算後之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教育局撤銷、廢止許可或經該管法院宣│
│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應歸屬主事務│告解散者,應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
│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關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 │
│ │前項清算向後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
│ │然人或營利團體,應歸屬本會主事務所│
│ │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
│ │ │
├─────────────────┼─────────────────┤
│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
│本章程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依日│本章程訂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日,中華│
│,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民國109年1月8日修訂,如有未盡事宜 │
│理。 │,悉依財團法人法、民法及有關法令規│
│ │定辦理。 │
├─────────────────┼─────────────────┤
│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
│本章程經本會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施行│本章程經董事會通過,報教育局許可,│
│。 │並經該管法院登記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