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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12號
聲 請 人 何 語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基隆普化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基隆普化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為因應業務需要,經第4屆第2次臨時董事會於民國108年7月23日決議修正捐助章程,並經主管機關基隆市政府核備,為此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財團法人基隆普化文教基金會經基隆市政府以82年 7月3日基府教社字第49317號許可設立,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4 冊第39頁第72號),該財團法人第4屆第2次臨時董事會於108年7月23日決議修正捐助章程,並經主管機關基隆市政府核備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基隆市政府108年8月26日府授文發貳字第1080330593號函及第4屆第2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簽到簿、委託書等件影本為憑,並經本院職權核閱92年度法登他字第26號登記事件卷宗屬實。
惟財團法人基隆普化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7條、第8條、第10條分別規定:「本會董事會,由董事21人組成,創立時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
董事均為無給職。」
「本會董事任期每屆3 年,連選得連任,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任期,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兩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按期辦新舊任董事交接。」
「本會董事會每年至少開會二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並經主管機關准許後行之,但左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董事之出席,以現任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董事長因故缺席時,由出席董事互推一人為主席。
章程變更之擬議,如有民法第六十二、六十三條情形,並經過法院為必要處分。」
是依上開捐助章程規定,章程變更之決議應有3分之2董事即14人出席。
查108年7月23日第4屆第2次臨時董事會僅有7 位董事出席、5 位董事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出席董事未達3分之2,違反捐助章程第10條就章程變更規定需有3 分之2 董事出席始得開會之成立要件。
雖財團法人基隆普化文教基金會第4屆董事21位,有5位死亡,然尚有足額董事人數可以出席董事會並參與章程變更之決議,自應遵守董事會決議重要事項之最低出席董事人數要件,108年7 月23日第4屆第2 次臨時董事會所為章程變更之決議,既違反捐助章程關於重要事項最低出席董事人數規定,所為決議即屬不成立,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基隆普化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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