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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張信泰(即財團法人新北市瑞芳區鼻頭國民小學王
憶豐教育基金會之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新北市瑞芳區鼻頭國民小學王憶豐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新北市瑞芳區鼻頭國民小學王憶豐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五條至第十條、第十四條准予變更如附件條文對照表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新北市瑞芳區鼻頭國民小學王憶豐教育基金會(下稱系爭財團法人)之董事長;
茲因系爭財團法人第七屆108 年度第2 次董事會會議業於民國108 年12月9 日,決議修正捐助章程如本裁定附件對照表所示,為此,爰具狀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變更系爭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
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
若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只須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規定:「法人以事務所之新設、遷移或廢止,其他登記事項之變更,而為登記或為登記之更正及註銷者,由董事聲請之。」
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核准或備查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無庸法院裁定變更。
三、經查:㈠系爭財團法人業經報奉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於89年6 月20日以89北府教社字第226943號函許可設立有案,並已聲請本院登記處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6 冊第20頁第127 號),此觀聲請人提出之法人登記證書所載內容即明;
而系爭財團法人之董事會嗣於108 年12月9 日,決議修正捐助章程如本裁定附件對照表所示,並經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許可變更,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含簽到名冊)、捐助章程、條文對照表、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9 年6 月19日新北教社字第1091147950號函為憑。
㈡對照表修訂條文第5條至第10條之規定,係針對「董事會職權」、「董事名額、資格、消極資格」、「董事、董事長之選任、任期、改選、解任、職權」以及「董事會議之召開、決議方法」等事項修正,而對照表修訂條文第14條,則係針對「基金會財產之會計原則、保管、運用方法」等事項修正;
因上開修正內容既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不相違背,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互無抵觸,是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系爭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第5條至第10條、第14條如附件條文對照表所示,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對照表修訂條文第1條至第3條,僅止事涉「財團法人相關組織法令之明文」、「財團法人之業務範圍」與「捐助財產之明文」,而對照表修正條文第11條,僅止事涉原條次之移列(條文內容未做修正),第12條,僅止事涉「報送時間之明文」,第15條、第16條與第18條,則僅事涉「辦理變更登記之明文」、「解散後賸餘財產歸屬之明文」以及「修正章程施行日期之明文」;
因上開內容俱無涉於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事項,而其餘第4條、第13條、第17條,則無任何更異可言,是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核准或備查後,即可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而無須法院贅予裁定准許變更,從而,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系爭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第1條至第4條、第11條至第13條、第15條至第18條如附件修訂條文對照表所示,尚與法律規定有間且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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