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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海商字第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Ocean Network Express Pte Ltd .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本件起訴狀之英文譯本9 份。
二、起訴狀所列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設立登記文件或具有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證明文件及足證其法定代理人身分資格之證明(以上均應附完整中文譯本與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證明之文書原本)。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3、6 款定有明文。
又本國人提起涉外民事訴訟事件,須使被告受有程序保障,即除送達之適法性外,尚須使被告有了解可能性,如被告欠缺本國語學能力,應附翻譯文,亦屬必備程式。
本件被告非本國籍法人及自然人,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附英文譯本,不符起訴之必備程式,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且起訴狀所列被告未據原告提出具有均具當事人能力,及如為法人有無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證據資料。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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