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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海商字第5號
原 告 向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美珠
訴訟代理人 何嘉昇律師
被 告 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佑民
訴訟代理人 劉貞鳳律師
被 告 Schiffahrts-Gesellschaft "H.Meersburg" MBH &Co.KG
法定代理人 Mathias Gaethje
被 告 Moeschter Jens Uwe
住Barnstorfer Hof0,00000 Rostock, Germany共 同 楊思莉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上一人複代 莊怡萱律師
理人
被 告 彭欽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係以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利公司)、H.Meersburg MBH&Co.KG、Moeschter Jens Uwe及LEONHARDT&BLUMBERG REEDEREI GMBH&CO.KG、H.MeersburgMBH&Co.KG等為被告,嗣於民國109年9月24日具狀將被告LEONHARDT&BLUMBERG REEDEREI GMBH&CO.KG變更為LEONHARDT & BLUMBERG SCHIFFAHRTSGESELLSCHAFT MBH &CO.KG、H.Meersburg MBH&Co.KG變更為Schiffahrts-Gesellschaft "H.Meersburg" MBH &Co.KG(下稱H.M公司),於10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於LEONHARDT & BLUMBERG SCHIFFAHRTSGESELLSCHAFT MBH &CO.KG之起訴,並於109年10月29日具狀追加彭欽麟為被告;
又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0,250元、美金110,78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最後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5,500元、美金141,545.22元,及其中1,020,250元、美金110,788.36元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其中美金30,756.86元自110年3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撤回對被告LEONHARDT&BLUMBERG SCHIFFAHRTSGESELLSCHAFT MBH&CO.KG之起訴,屬訴之撤回,另追加彭欽麟為被告及變更訴之聲明,係基於德國籍船舶M.V.Hansa Meersburg貨櫃輪(下稱梅爾斯輪)碰撞基隆港東11碼頭並擦撞橋式起重機(下稱系爭事故),造成貨櫃毀損之同一基礎事實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7年1月間因出口二手航空器材零組件(下稱系爭貨物),由基隆港以海運之方式運送至中國上海,於裝櫃(貨櫃號碼:CBHU000000-0、TLLU000000-0,下稱系爭貨櫃)後存放於貨櫃場等待裝船時,因正利公司營運之梅爾斯輪船長Moeschter Jens Uwe與引水人彭欽麟之過失,造成梅爾斯輪靠泊基隆港東11碼頭時,碰撞碼頭並擦撞編號112橋式起重機,致系爭貨櫃遭起重機撞擊而受損,原告所有系爭貨物因此受有損害。
正利公司係梅爾斯輪之實際營運人、H.M公司是船舶所有人,對於船長Moeschter Jens Uwe負有監督管理之責,應負僱用人責任,被告就原告所受下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⒈系爭貨物價值美金41,045.22元。
⒉系爭貨物重新整理人工費:系爭貨櫃遭撞擊毀損後,原告支出284,000元雇請碼頭附近店家之臨時人員將系爭貨物重新搬運至新的貨櫃,並配合海事公證人逐一檢視與分類有無受損之貨物,始能將未受損之貨物重新包裝,屬於因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
⒊車輛作業費:系爭貨櫃原堆置於基隆港東11碼頭之貨運站,系爭事故發生後,需以拖車將貨櫃拖至東20碼頭暫存,支出182,000元。
⒋倉儲費(服務費):因系爭貨櫃遭撞擊變形,需另行租用貨櫃放置貨物,支出255,000元,此費用包含將空櫃拉至基隆港東20碼頭之服務費。
⒌木箱費、海關費及報關費:系爭貨物為航空維修之零組件,須拆櫃檢視貨物受損情況,就未受損之零組件須先包裝於木箱中固定後,重新裝櫃並報關,再次運送至中國,費用共計304,500元。
⒍原告賠償訴外人天水太昊航空改裝維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水公司)之違約費用:原告與天水公司就系爭貨物簽訂總價美金351,170元之買賣契約,約定原告須於107年2月1日前,將系爭貨物於基隆港完成上船且全數無損運送至中國,否則須支付合約金額30%之損害賠償。
原告因系爭事故無法履行與天水公司間之契約,遭天水公司求償美金100,500元,係因本件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害。
㈡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5,500元、美金141,545.22元,及其中1,020,250元、美金110,788.36元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其中美金30,756.86元自110年3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正利公司部分:⒈正利公司是梅爾斯輪之定期傭船人,並非船舶所有人,亦非該船舶船長及海員之僱用人,僅就船舶之商業上事項負責,依行政院交通部航港局(下稱航港局)對於系爭事故進行調查之海事評議書,認為應由梅爾斯輪負海事責任,船長Moeschter Jens Uwe有未善盡指揮監督義務之責,引水人彭欽麟則有業務過失及未善盡義務之責,均屬航海上事項,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民事判決意旨,應由船舶所有人負責,與正利公司無關。
⒉系爭事故造成基隆港東11碼頭、橋式起重機及周遭貨櫃嚴重受損,報章媒體等均持續報導及評論事故原因,原告應知悉船長及引水人為肇事者,縱然不知引水人之真實姓名,亦可訴請求償,原告於109年10月29日始追加彭欽麟為共同被告,距系爭事故發生已2年9個月,已逾侵權行為請求權之2年時效,依民法第276條、第208條規定,原告對引水人彭欽麟所得請求之金額應予扣除,不得再向正利公司請求給付。
⒊原告主張向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興航空公司)購買系爭貨物後再轉賣天水公司,依原告與天水公司簽訂之工具裝備統包銷售合同(下稱系爭銷售契約)第3a條:「交貨地點:松山機場棚廠與桃園機場保稅庫房」第3b條:「交貨日期:雙方約定於賣方收到訂金(總價之40%)之全額款項立即可進行交貨。」
第7d條:「向上企業保證此工具裝備全部為向上企業所有,無設定他項權利等瑕疵情事,並於點交時將此工具裝備之產權移轉給買方。」
原告既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貨物已經裝櫃存放於基隆港碼頭等候裝船,依上開約定,系爭貨物已屬天水公司所有,並非原告所有,原告無權請求貨損美金41,045.22元及後續處理費用1,020,250元,且依系爭合約第7f條:「賠償責任:賣方,及其他主管人員、董事…在任何情形下對於買方均免責,不承擔任何因本合約、侵權、或其他法律上規範導致他人死亡或傷害、本合約出售物品之財產損害之賠償相關規定等引起的任何索賠、損失、損害賠償、費用、判決責任和支出。」
原告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貨物受損及衍生後續處理費用,對於天水公司亦免責,原告無庸承擔該貨損所生之任何損害賠償、費用。
⒋系爭銷售契約之買賣標的物共61件,裝載於6只貨櫃,僅系爭貨櫃內的一部分貨物受損,未受損的貨物則另裝入櫃號BMOU0000000、BMOU0000000之2只貨櫃並出口給買方,原告所提商業發票(原證3)及出口報單(原證21)係記載61件貨物之資料,包裝單(原證17)則記載系爭貨櫃受損前的資料,無法證明貨物受損價值為美金41,045.22元。
又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興公司)於另案主張於107年2月26日委託忠奇實業有限公司將遭倒塌橋式機壓毀之115只貨櫃搬運至基隆港東20碼頭儲區存放,並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驗收合格報告表、搬運清理費付款證明請求被告賠償,足證系爭貨櫃由基隆港東11碼頭拖至20碼頭倉庫暫存之費用,應已由聯興公司支付,且原告所提天水公司證明書並無開立人之詳細聯絡資料及大小章,被告否認其真正,該證明書及工資證明單、統一發票之記載內容,亦無法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原告請求賠償違約金之損害、貨物重新整理人工費、車輛作業費、倉儲費(服務費)、木箱費、海關費及報關費等額外支出,顯無理由。
㈡H.M公司及船長Moeschter Jens Uwe部分:⒈系爭貨櫃固因系爭事故受損,惟原告主張系爭貨櫃及內部系爭貨物係於等待裝船期間受損,則系爭貨櫃係由櫃場經營者即聯興公司所占有,原告並非系爭貨物之占有人。
又原告主張向復興航空公司購買系爭貨物後再轉賣天水公司,依原告與天水公司簽訂之系爭銷售契約第3a條、第3e條及第7d條可知,雙方係約定天水公司至指定地點進行點交,並同時移轉所有權予天水公司,則系爭貨物於移出松山機場棚廠即已完成點交,且所有權已移轉予天水公司,之後再由原告協助運送至基隆港碼頭等待運送,因此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已非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甚明。
⒉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因本件事故而受損,惟依原告提出之公證報告、發票及出口報單等文件,相互比對下可見原告所稱已毀損丟棄之貨物,出現於原告後來再次出口之報單中,且系爭貨櫃原始包裝單全部貨物總計2,215件,亦與再次出口報單之貨物件數相同,原告主張已將受損貨物丟棄,顯與事證不符。
再者,公證報告係於107年4月19日、同年5月9日、5月11日、5月14日及5月29日到場調查,距系爭事故發生至少已過4月之久,公證時顯然無法如實反映系爭貨物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狀態,且未說明系爭貨物損原因,關於損害原因唯一可能相關資訊係公證人被告知之訊息,所記載內容僅係單純轉述受委託人告知之資訊,並未經公證人確認證實,該公證報告自無法證明系爭貨物因系爭事故受損。
⒊原告請求賠償系爭貨物重新整理人工費、車輛作業費、倉儲費(服務費)、木箱費、海關費、報關費等額外支出及給付天水公司之違約金,均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與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受侵害無關,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
又系爭銷售契約第7f條約定免除原告對天水公司因該銷售契約所有之一切損害賠償,原告自不須就系爭事故給付違約金,原告所提於107年1月9日、同年月11日、12日之提款紀錄,亦無法證明確有給付天水公司違約金。
縱原告有權請求賠償,系爭貨物已重行包裝出口,且包裝單記載之件數及箱數大於公證報告記載之件數,二者所載貨物之件號、序號、品名錯誤或不一致,無法證明系爭貨物損害項目及價值,工資證明單、統一發票亦無法證明是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費用。
⒋系爭事故於107年1月8日發生,當日及隔日各大媒體平台均大肆報導,原告起訴時並檢附系爭事故之報導,依原告訴訟代理人向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及附件,原告於107年4月以前即已知悉引水人彭欽麟為系爭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遲至109年11月2日才追加彭欽麟為被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得就彭欽麟應負之2分之1賠償責任為時效抗辯。
另梅爾斯輪於本次航行之船舶價值為美金8,421,000元、運費為13,450元,共計美金8,434,450元,H.M公司得依海商法第21條主張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抗辯,原告求償之金額約占系爭事故全部求償總額之0.44%,H.M公司對原告最高僅負美金37,111元之損害賠償責任(計算式:責任限制總額美金8,434,450元0.44%≒37,111元)。
㈢彭欽麟部分:系爭事故於107年1月8日發生,原告至遲應於當月即明知損害之發生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109年10月29日始追加引水人彭欽麟為被告,已罹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期間。
又引水人只是顧問性質,因船長Moeschter Jens Uwe未告知空氣壓縮機有瑕疵,故以正常情形靠泊,卻因空氣壓縮機無法運作不能倒車而發生系爭事故,被告已盡應注意之義務,船長Moeschter Jens Uwe於航港局調查時也表明引水人並無過失,因為航港局認為損害金額太大,懲處引水人才能對外界交代,經討論後決定懲處2個警告,被告不認同海事評議書的結論。
㈣並均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向復興航空公司購買系爭貨物轉賣給大陸地區之天水公司,自基隆港以海運之方式運送至大陸地區上海,系爭貨櫃於貨櫃場等待裝船時,因梅爾斯輪於107年1月8日靠泊基隆港東11碼頭時,碰撞碼頭並擦撞編號112橋式起重機,致系爭貨櫃遭該橋式起重機撞擊而受損,正利公司為梅爾斯輪之定期傭船人,H.M公司、Moeschter Jens Uwe及彭欽麟分別為梅爾斯輪之船舶所有人、船長及引水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復興航空公司簽訂之工具裝備統包銷售合同、系爭銷售契約、復興航空公司支付命令聲請狀等件影本為證,並有航港局108年1月14日航安密字第1080000204號函附海事評議書及相關資料附卷可憑,且為正利公司、彭欽麟所不爭執,H.M公司、Moeschter Jens Uwe亦不爭執其等為梅爾斯輪之船舶所有人及船長,梅爾斯輪因船長Moeschter Jens Uwe之過失,於107年1月8日靠泊基隆港東11碼頭時,碰撞碼頭並擦撞編號112橋式起重機,致系爭貨櫃遭該橋式起重機撞擊而受損等情,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其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及占有人,系爭貨物因船長Moeschter Jens Uwe及引水人彭欽麟之過失而受損,正利公司為梅爾斯輪之定期傭船人,H.M公司為梅爾斯輪之船舶所有人,應與共同侵權行為人Moeschter Jens Uwe、彭欽麟連帶賠償原告1,025,500元、美金141,545.2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
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事故於107年1月8日發生,原告所提媒體報導雖記載梅爾斯輪靠泊基隆港東11碼頭時,疑似船頭先靠泊,撞垮岸上的橋式起重機,貨櫃也被砸毀等情,並未提及因船長Moeschter Jens Uwe及引水人彭欽麟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且造成海事事故之原因涉及專業,尚難以媒體報導內容遽認原告明知引水人彭欽麟為賠償義務人,原告於108年1月31日郵寄H.M公司訴訟代理人王國傑律師之台北世貿郵局第24號存證信函亦僅提及系爭貨物因系爭事故受損,請求賠償16,153,336元,並無原告知悉引水人彭欽麟為賠償義務人之內容,而航港局係於107年12月12日作成系爭事故之海事評議書,原告應自海事評議書作成後,始知悉引水人彭欽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則原告於109年10月29日具狀追加引水人彭欽麟為被告,並未罹於時效,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㈡次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943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固使占有人就自己占有之權利,可不負舉證之責,無須證明自己占有之權源,惟占有人占有之權利既屬推定,利害關係人自非不得以反證推翻之。
另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
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
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
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為民法第761條所明定。
經查:⒈原告與天水公司簽訂之系爭銷售契約約定:「⒊交貨a)交貨地點:松山機場棚場與桃園機場保稅庫房。
b)交貨日期:雙方約定於賣方收到訂金(總價之40%)之全額款項後立即可以進行交貨。
d)包裝及出貨之協助:買方須根據所有工具狀備之現況,安排適當之人力以完成出貨時所需之包裝、裝箱及上下貨櫃等相關作業。
向上企業將免費協助提供堆高機及叉車裝備以利上貨至卡車或貨櫃作業。
e)放行與提貨:買方到向上企業指定之庫房提貨時,向上企業將開立放行條以利買方進出機場之管制區。
f)如有工具裝備出貨至買方所指定之地,其衍生之額外費用均由買方負擔。」
「⒎雜項條款d)向上企業保證此工具裝備全部為向上企業所有,無設定他項權利等瑕疵情事,並於點交時將此工具裝備之產權移轉給買方。」
原告陳稱系爭貨物是從復興航空公司在松山機場倉庫運送到基隆港裝船,依系爭銷售契約上開交貨地點之約定,原告與天水公司先在松山機場棚場交貨,並由天水公司安排出貨時所需之包裝、裝箱及上貨櫃等相關作業,依民法第761條規定,系爭貨物在基隆港等待裝船時,已由天水公司取得系爭貨物所有權。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銷售契約係局部修改原告與復興航空公司間之契約,但交貨地點未更改,實際上原告在松山機場並無倉庫,不可能開立放行條,天水公司也不可能在松山機場收受貨物,探求當事人真意,在松山機場交貨之約定應係誤載云云。
然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
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契約解釋自應先由契約文義出發(文義解釋);
倘其文義有所不明,方得退而通觀全文以求體系解釋;
倘其體系仍有不足,始得退而斟酌訂約時之事實、資料(如磋商過程、往來文件及契約草案等),俾求諸歷史解釋以明其意;
倘猶不能從中得悉當事人締約之真意,方可再退而考量契約目的、經濟價值以為目的性之解釋。
系爭銷售契約共7頁,其中第4頁係第3條關於交貨之數項內容,顯然雙方對於交貨方式極為重視,參酌系爭銷售契約與原告、復興航空公司間之契約並不完全相同,並刪除第7f條:「雙方同意本合約應受中華民國法律管轄,若日後因本合約涉訟,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專屬管轄法院。」
之合意管轄約定,足見原告與天水公司已確認雙方因買賣系爭貨物應負之權利義務而記載於系爭銷售契約,如果原告與天水公司無意受第3條交貨約定之拘束,理應予以刪除,且原告係向復興航空公司購買系爭貨物轉賣天水公司,依原告與復興航空公司間之約定,復興航空公司應提供放行條,而於系爭銷售契約履約期間,天水公司亦可派員到臺灣點交系爭貨物,此由原告自承其與天水公司有商業往來,天水公司人員在107年有來臺灣等情明確(見本院11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與天水公司現實上的確可以在松山機場交貨,原告主張系爭銷售契約關於第3條交貨之約定是誤載云云,不足採信。
系爭銷售契約第3a條、第7d條既已明確約定系爭貨物在松山機場交貨,原告並於點交時將系爭貨物之所有權移轉給天水公司,堪認系爭貨物因系爭事故受損時,原告並非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至於原告所提商業發票、包裝單、出口報單、海運提單僅能證明原告是系爭貨物之出口商及賣方,天水公司於108年1月7日出具原告給付罰金美金100,500元之證明書及所謂天水公司人員於107年6月8日來臺灣的入出境紀錄,與系爭貨物之所有權無關,均不足以證明原告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原告主張系爭貨物為其所有,即不足採信。
㈢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修正前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因梅爾斯輪於107年1月8日靠泊基隆港東11碼頭時,碰撞碼頭並擦撞編號112橋式起重機,致系爭貨櫃遭該橋式起重機撞擊而受損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系爭貨物係天水公司所有,非原告所有,已經認定如前述,原告就系爭貨物並無所有權遭侵害之結果,至於原告為出口系爭貨物,固占有系爭貨物,惟占有目的僅為出口至大陸地區,對系爭貨物並無使用、收益權,系爭貨物受損害,其受害人為天水公司,原告又未證明占有受有如何之損害,原告並無所有權或占有利益受損,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物受損之損害。
又原告請求系爭貨物重新整理人工費284,000元、車輛作業費182,000元、倉儲費(服務費)255,000元、木箱費、海關費及報關費304,500元,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所提工資證明單、統一發票並無法證明是系爭貨物因系爭事故受損所支出之費用,且依系爭銷售契約第3f條:「如有工具裝備出貨至買方所指定之地,其衍生之額外費用均由買方負擔。」
即使原告先墊付上開費用,依約可請求天水公司返還,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亦無可取。
㈣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者為他人之「權利」,如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屬之;
後段所保護者,不限於權利,兼具其他法益,包括純粹經濟上損失,因後段保護之範圍較廣,故加害行為須出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始得成立,二者之構成要件不同。
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因未能於約定期限出口至大陸地區,致原告賠償天水公司違約金美金100,500元,惟此項支出係原告違反系爭銷售契約所約定之履行期限,屬債務不履行,不是因財產權或人格權等固有權利受不法侵害所致,為原告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權利」原告依該條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尚屬無據,原告亦未具體說明船長Moeschter Jens Uwe及引水人彭欽麟有何違反善良風俗而侵害其權利或其他法益,尚難謂船長Moeschter Jens Uwe及引水人彭欽麟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亦不得依該條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六、綜上所述,系爭貨物係天水公司所有,梅爾斯輪船長Moeschter Jens Uwe及引水人彭欽麟於靠泊基隆港東11碼頭時,縱有疏失,致梅爾斯輪碰撞碼頭並擦撞編號112橋式起重機,而使系爭貨物受損,惟原告並非系爭貨物所有人,且對系爭貨物並無使用、收益權,因系爭貨物受損害之受害人為天水公司,原告並無權利或利益受損,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25,500元、美金141,545.22元,及其中1,020,250元、美金110,788.36元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其中美金30,756.86元自110年3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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