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9,消債更,13,2020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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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朱婉真

代 理 人 吳文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朱婉真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清條例(參見債清條例第1條)。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債清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清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
而依債清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清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 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準此,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 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
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清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固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惟聲請人繳款3 期以後,即因斯時雇主營運欠佳以致收入銳減,是於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後,聲請人已無履行還款協議之餘裕,最終聲請人祇能無奈毀諾,兼之聲請人現今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與扶養支出以後,亦已幾無所剩,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尤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係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尤以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並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協商成立,後無力清償終至毀諾等情節,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3 迄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協議書、營業稅稅籍證明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職權向台新銀行、基隆市政府函詢屬實,有台新銀行109 年3 月10日書函、基隆市政府109 年2 月24日基府產商參字第1090107017號函暨銘真家電維修站之登記資料在卷可稽。
參互以觀,堪信聲請人旨揭主張俱為真實。
從而,本件聲請所應予評估之要件,當屬:⑴聲請人究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未繼續依約還款?即其毀諾是否可責?⑵衡諸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聲請人究否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㈡茲審核上開要件如下:
⒈聲請人究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未繼續依約還款?即其毀諾是否可責?
⑴按債清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債務人之毀諾(未繼續履行原協議)須出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未繼續依約還款,方得依法聲請更生。
債清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項規定甚明。
又所謂不可歸責,祇須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清償協商金額即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有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導致收入減少,抑其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即足當之;
且依債清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8項再準用同條第75條第2規規定,祇須債務人可處分之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以後,「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條件所定應清償之數額者(即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可推定其履行有困難。
⑵本院曾於109 年2 月19日,裁定命聲請人查報「本件毀諾(即未能按協商條件履行)究係因何種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並應就關此利己主張提出適切之證據資料」,經聲請人於109 年3 月6 日提出民事補正狀,主張95年協議之還款條件,係「聲請人應自95年6 月起,分80期,於每月清償17,826元(再由各該債權銀行按其債權金額比例從中取償)」,惟聲請人斯時收入每月22,000元至25,000元不等,扣除上開17,826元以後,僅餘4,000 元至7,000 元不等之金額可供支配,囿於上開餘額無法維持聲請人之最低開銷,聲請人迫於無奈,方於繳款3 期以後毀諾等語;
核其情節,尚與聲請人提出之協議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以及台新銀行函覆本院之內容大致相符。
因95年協議成立當時,聲請人每月收入22,000元至25,000元不等,而當時之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公告之95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則係9,210 元,本此推算,聲請人斯時可處分之每月所得(22,000 元至25,000 元),扣除其必要之生活費用(9,210元)以後,「餘額」約在12,790元至15,790元上下,而顯較協商條件所定應清償之數額(每月17,826元)為低,是倘強令聲請人依約履行(亦即,強令聲請人先將其中17,826元用於清償95年之協商債務),則其所剩餘額(約4,174 元至7,174 元上下),勢將難以維持聲請人之最低生活用度(每月9,210 元),回歸債清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8項再準用同條第75條第2 規規定之立法本旨,95年協商之還款條件顯然過苛,而應推定聲請人之履行顯有困難。
綜上,聲請人主張其毀諾之情非得已,即其實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等語,自屬信而有徵;
從而,本件聲請人雖毀諾而未繼續履行協商條件,然其情節,應與債清條例第151條第7項之規定相合。
⒉聲請人現今究否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⑴本件截至相關債權人因本院通知而陸續陳報債權額之時止,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累計已達4,318,314 元(按:參酌債清條例第42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本院評估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僅計列債權人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不併算債權人主張之違約金或其他費用),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內容存卷為憑。
⑵聲請人現今名下已無可供變現換價之土地、房屋等財產,此亦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之財產歸戶調件明細確認無訛。
準此,聲請人現今已無足可抵充前揭債務之財產,當亦堪可認定。
⑶聲請人主張其現今每月收入,大約20,000元至22,000元不等,業據提出薪資袋為證,且無足認其陳報不實之客觀事證可憑。
是加計聲請人陳報之育兒津貼(每月2,500 元),聲請人每月收入至多24,500元(22,000元+2,500 元=24,500元)。
⑷聲請人主張其尚須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1 名,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是本件有關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數,總計應予計列1 名,而其扶養義務人則係2 名。
⑸債清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因聲請人設籍於基隆市,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 年度臺灣省(含基隆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則係12,388元,故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元×1.2 倍=14,8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加計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月尚須支出7,433 元(計算式:12,388元×1.2 倍÷2 =7,433 元),是可認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性支出,總計應為22,299元(計算式:14,866元+7,433 元=22,299元)。
⑹承前,聲請人每月收入至多24,5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性支出22,299元,聲請人每月至多僅能清償2,201 元(計算式:24,500元-22,299元=2,201 元),因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累計已達4,318,314 元,是縱不論迄今仍不斷衍生累增之利息,聲請人至少必須清償1962個月即163 年又6 個月(計算式:4,318,314 元÷2,201 元=1962,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而顯非一般人有生之年所能企及,互核勾稽上情以觀,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五年內俱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一般消費者,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尤以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雖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達成95年協議,然其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履行困難終至毀諾,此外,衡諸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聲請人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兼之本件查無債清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並應准許。
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行清算之程度(債清條例第61條規定參看),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注意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之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期與債清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相合。
五、依債清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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