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9,消債更,4,2020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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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詹姚長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詹姚長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 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準此,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
次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裁判費;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法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詹姚長曾於民國 108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0號),經債權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提出本金180 期、零利率,每期繳納10,328元之方案,然聲請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及機車貸款須按月繳納,實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
茲因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個人任職董監事/經理人、獨資/合夥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有限合夥事業合夥人及經理人企業名錄附卷可稽,可知,聲請人屬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又聲請人無擔保、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金額,經債權人陳報,約為5,268,341 元,而聲請人在聲請更生前,曾於108 年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調解未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0號卷宗確認屬實。
可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0,000元,且其已聲請調解,然未成立。
(二)聲請人主張其負債超過資產,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06及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金融機構存摺明細、全戶戶籍謄本、薪資單、行車執照、機車貸款單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稽。
觀諸上開書證,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係任職於大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所得分別為455,200元、455,217元暨其提出之薪資單據估算,聲請人之每月收入約39,000元,與其所述大致相符,應堪信實。
此外,聲請人名下僅有一輛97年出廠、廠牌國瑞之汽車,以及一輛107年1月出廠、廠牌三陽、尚在繳納貸款期間之機車,再無其他不動產,剩餘財產亦僅有華南銀行之存款8,399 元;
又雖聲請人尚有富邦人壽、富邦產物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投保資料,然經本院職權函詢上開保險公司,經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稱:聲請人係投保人壽終身保險,解約金僅有107 元;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稱:聲請人係投保3 筆保單,分別係個人傷害、機車強制險,均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稱:原告所投保之保單係終身壽險,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79,922元、123,112元。
可知,上開汽車、存款及保險變價,或係價值甚微,或係金額甚寡,縱將上開財產全數變價,仍不足清償本件債務。
(三)觀諸聲請人陳報其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約9,999 元(包含餐費6,600元、通信費1,399元、交通費1,000元、生活雜支1,000元等)、勞健保費1,584 元(包含勞保966元、健保618元)、水電瓦斯等家用雜支2,000元、房租6,000元,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電信費繳納收據及催繳簡訊等件為憑;
復因聲請人需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按:97年、100年生),尚須支出每月扶養費 2,000元、4,000元、4,000元,經聲請人提出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查,上開每月必要支出合計29,583元(計算式:6600+1399+1000+1000+1584+2000+6000+2000+4000+4000)。
本院衡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暨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計算,聲請人以上開支出之項目與數額計算必要支出,尚屬合理且必要,且聲請人受扶養人(母親、2 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元×1.2=14,86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母親部分,依受扶養人扶養義務人共7 人核算後,聲請人應支出之扶養費為2,124元(計算式:14866÷7);
其2名子女部分,依其與前配偶共負扶養義務核算,聲請人應支出之扶養費為14,866元(計算式:14866÷2×2 ),則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用,亦顯於此範圍之內。
是以,足見聲請人所提出者,均屬維持聲請人基本生活、扶養所需,復無過高之處,堪認係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支出。
(四)由上可知,以聲請人每月薪資39,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9,583 元(含母親、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僅餘9,417元(計算式:39000-29583 ),然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已高達5,268,341元,清償所需之期間高達46年6個月餘(計算式:0000000÷9417÷12),參以聲請人係52年3月生,現年57歲,已近退休年齡,再考量前揭金額之債權所陸續不斷產生之高額利息、違約金(按:聲請人尚有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機車貸款需繳納),聲請人每月僅餘之9,417 元確實不足履行全部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所負無擔保、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雖曾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調解不成立,此外,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參聲請人之前案索引卡查詢資料),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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