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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吉季蘋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吉季蘋自民國109年8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清條例(參見債清條例第1條)。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債清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債清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債清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清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準此,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
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清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109年4月20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並提出每月清償5,000 元之還款計畫,惟因中信銀行認聲請人無法負擔其還款條件而不成立。
聲請人現任私人居家照護員,收入不穩定,平均每月收入約3 萬元,尚需扶養父母及讀大學的女兒,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因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聲請前5 年未從事營業活動,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其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然因中信銀行認其無法負擔還款條件,故而協商不成立等情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中信銀行109年5月5 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基隆市仁愛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聲請應予評估之要件,當屬衡諸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聲請人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㈡茲審核其要件如下:1.本件截至債權人因本院通知而陳報債權額之時止,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累計已達640萬2,121元(按:參酌債清條例第42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本院評估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僅計列債權人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不併算債權人主張之違約金或其他費用),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內容存卷為憑。
2.聲請人現今名下並無可供變現換價之土地、房屋等財產,已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
準此,聲請人現今已無足可抵充前揭債務之財產,當可認定。
3.聲請人主張其平均每月收入約3 萬元,本院參酌聲請人107、108 年度財產所得資料清單,並無足認其陳報不實之客觀事證可憑,故本院乃逕依聲請人陳報之每月收入3 萬元,作為衡量其現今是否業已入不敷出之基準。
4.聲請人固主張其平均每月支出4萬0,900元(含房屋租金、個人及家庭伙食費、日用雜貨、水電瓦斯、交通費、通訊費、醫療費、扶養父母及女兒),惟其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均非屬聲請人;
水費、電費、天然氣費之繳納義務人皆為房屋出租人洪基杉名義,均不足證明係聲請人所支出,考量債清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因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2,388元,故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4,866元(計算式:12,388元×1.2倍=14,8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聲請人雖稱扶養其父陳秋鵬、其母陳王麗香,每月各支出4,000 元,然查聲請人業經訴外人吉又村收養,有聲請人之身分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法第1077條第2項規定,養子女與本生父母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故養子女對其本生父母,在其收養關係存續中,無扶養之義務(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68 號判決參照),是以聲請人並非其本生父母之法定扶養義務人,該扶養費不應認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至聲請人主張扶養未成年女兒每月支出6,000 元部分,未逾前開必要生活費數額,堪可採認。
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共2萬0,866元(計算式:14,866元+6,000 元=20,866元)。
是依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萬0,866元以後,聲請人每月尚餘9,134元可供清償。
5.承前,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累計已達640萬2,121元,如暫置不斷累計增加之利息數額不論,聲請人至少必須701個月即58年5月方能清償完畢(計算式:6,402,121元÷9,134元/月=701月,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701月÷12月/年=58年5月),惟聲請人59年6月生,現已50歲,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近15年法定職業生涯可期,聲請人即使勉力清償,上開債務亦非其於屆齡退休以前所得清償完畢,且於屆齡退休以後,聲請人亦必頓失依靠而無維生能力,是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其曾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而不成立。
此外,聲請人又查無債清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自屬有據,並應准許。
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避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行清算之程度(債清條例第61條規定參照),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注意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之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期與債清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相合。
五、依債清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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