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9,消債更,56,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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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柏閎(原名劉志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就下列攸關法定更生要件之重要事項,聲請人俱未主動查報,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供審核,爰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倘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如下:

一、茲據聯徵資料顯示,聲請人係達成協商嗣復毀諾。故聲請人應具狀陳報聲請人成立協商以後,曾否依約繳款?又何時未再按期繳納?並應提出聲請人毀諾即未依約履行前之「所有」還款證明資料。

二、承前,聲請人既係達成協商嗣復毀諾,則聲請人自應具狀說明本件毀諾(即未能按協商依約履行)究係因何種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並應就關此利己主張提出適切之證據資料。

三、承前,聲請人既係達成協商嗣復毀諾,則聲請人自應查報協商成立後迄毀諾前,聲請人之收入、支出有無增減或異動?並應就關此陳報提出適切之證據資料。

四、聲請人應提出所稱受扶養權利人劉崇義、何寶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以及受扶養權利人劉崇義、何寶玉最近兩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最新之財產歸戶查詢資料清單。

五、聲請人應具體說明受扶養權利人劉崇義、何寶玉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須聲請人扶養之客觀情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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