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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葉郁榳(原名葉思伶)
代 理 人 郭淳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葉郁榳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 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準此,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
次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裁判費;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法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葉郁榳於聲請更生前2年先後任職鴻尚國際興業有限公司、鴻聖清潔有限公司,2年收入合計444,245元,於調解時任職上茂實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平均19,000元,現任職穴吹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平均27,000元。
其曾於民國109年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 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6號),惟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提出120期、零利率、每期5,137元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
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個人任職董監事/經理人、獨資/合夥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有限合夥事業合夥人及經理人企業名錄附卷可稽,可知,聲請人屬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又聲請人無擔保、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金額,經債權人陳報,約為1,346,665元,而聲請人在聲請更生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調解未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6號卷宗(下稱消債調卷)確認屬實。
可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0,000元,且其已聲請調解,然未成立。
(二)聲請人主張其負債超過資產,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切結書、工作情況說明書、各銀行存款明細、富邦人壽保險資料、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薪資明細書等件為證(消債調卷頁19至24、頁35至65;
本案卷頁57至125),並經本院調取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稽(本案卷頁19)。
觀諸上開書證,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先後任職鴻尚國際興業有限公司、鴻聖清潔有限公司,2年收入合計444,245元,即平均每月薪資約18,510元,於調解時任職上茂實業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19,000元,現任職穴吹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平均27,000元等情,有與其所述相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切結書及工作情況說明書、薪資明細書為憑,誠可信實。
本院爰以聲請人陳報之現在平均月薪27,000元作為衡量聲請人現今是否業已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基準。
此外,聲請人未領取補助津貼,名下復無不動產可查,剩餘財產為存款600元(包含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餘額100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餘額311元、彰化銀行存款餘額178元、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款餘額11元),顯無足沖償債務。
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商業保險投保資料,除聲請人投保國泰人壽之保險為團體傷害保險外,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亦以109年11月12日提出富壽權益(客)字第1090005507號函檢附聲請人投保之富邦人壽健康加倍終身健康保險相關資料到院供核,可徵聲請人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堪信其確實別無財產可供償債,亦難以財產清償已發生之債務乙情為真。
另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是聲請人主張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288元計算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5,946元(13,288元×1.2 ),自無不合。
又聲請人表明其無須扶養他人,故無扶養費用支出,併此敘明。
(三)由上可知,以聲請人調解時之每月薪資19,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5,946元,僅餘3,054元,尚不足以支應土地銀行提出每月5,137元之還款方案。
況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3規定,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或清算,法院不得以其未接受債權人於協商或調解程序所提債務清償方案為由,駁回其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又聲請人現在之平均月薪雖提高至27,000元,然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5,946元,僅餘11,054元,且其現在積欠之債務(不含違約金及其他費用等)已高達1,346,665元,至少猶須清償10餘年(計算式:0000000÷11054÷12)。
再考量前揭金額之債權所陸續不斷產生之高額利息、違約金、費用,聲請人每月得償還之金額,經抵充高額之利息、違約金、費用後,得抵充本金之部分所剩無幾,故聲請人清償債務實際上所需之時間必較10餘年為久,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所負無擔保、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曾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調解未成立,此外,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參聲請人之前案索引卡查詢資料),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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