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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
聲 請 人 杜佩玲
即 債務人 5
代 理 人 謝碧鳳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杜佩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務清理條例(參見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定有明文。
而依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務清理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 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因此,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 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
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於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聲請前 5年未從事營業活動,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未能成立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號消債聲請卷宗第21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32頁),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核與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之程序要件相符。
至於聲請人得否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應看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情形。經查:
㈠聲請人陳報其目前擔任診所之醫師助理,時薪158 元,平均每月薪資約22,000元至23,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另經本院通知債權人陳報債權額,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計2,092,239 元,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債權人陳報狀(見同上消債聲請卷宗第33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9頁)及薪資表、勞工保險異動查詢附卷足憑。
㈡又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為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受扶養人即其未成年子女林○德、林○祈之扶養費,依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及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計算,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林○德、林○祈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元×1.2倍=14,86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依受扶養人林○德、林○祈養義務人共2 人核算後,聲請人應支出之扶養費為14,866元(計算式:14,866元÷2×2=14,866元),高於聲請人主張實際支出之扶養費5,000 元,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9,866元(計算式: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扶養費5,000元=19,866 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後,聲請人每月至多僅能清償2,134 元(計算式:22,000元-19,866元=2,134元)。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係69年1 月生,現年40歲,即使不列入債權人陳報債權後每月不斷發生之利息或違約金,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債務2,134元計算,尚須981個月即81年又9 個月(計算式:2,092,239 元÷2,134元≒981)才能清償前述債務總額,以聲請人上述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無法在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前清償前述債務,堪認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屬於債務清理條例之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0,000元,確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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