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9,消債清,17,202008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鄧惠玲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鄧惠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五時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清條例(參見債清條例第1條)。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債清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清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定有明文。
而依債清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清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準此,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 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
第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債清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又依債清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號),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債權人提供之還款條件,故而與債權人協商不成,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雖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聲請人無力負擔債權人提供之還款條件,故而與債權人協商不成等情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號卷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關此主張俱為真實。
從而,本件聲請首即核與債清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之程序要件相符。
㈡其次,本件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已達514,354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為憑。
又聲請人現今名下無不動產,其雖有汽車2輛(車牌號碼0000-00、ATZ-0231),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然該等車輛係於86年及88年出廠,迄今已逾20餘年,顯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汽車使用折舊年限,可認幾無殘值,誠難抵充前揭債務。
而聲請人自陳其於107年、108年之收入分別為200,060元,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107 、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是依聲請人陳報之內容核算,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平均每月收入應在16,672元上下【計算式:{200,060元(107年度所得)+200,060元(108年度所得)}÷24個月≒16,67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基此,考量債清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年度臺灣省(含基隆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則為12,388元,故可推知,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元×1.2倍=14,86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性支出14,866元以後,聲請人每月至多僅能清償1,806元(計算式:16,672元-14,866元=1,806元),兩相對照以觀,就令暫置迄今仍不斷衍生累增之利息數額不論,單就514,354元之債權核算,聲請人至少必須「285個月即24年」方能清償完畢(計算式:514,354元÷1,806元=285,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惟聲請人現已52歲,猶須清償24年之債務,客觀上已非債務人之餘生所能負荷,互核勾稽上情以觀,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五年內俱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一般消費者,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且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號),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債權人提供之還款條件,故而與債權人協商不成,此外,衡諸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聲請人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兼之本件查無債清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自屬有據,並應准許。
五、末以,聲請人客觀上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然衡諸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聲請人之財產應尚足敷清算程序費用之清償,為期兼顧整體債權人之利益,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如主文第二項之所示。
六、依債清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