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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苡岑(原名周憶如)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惟未繳納聲請費,爰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倘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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