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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呂淑貞
代 理 人 粘怡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呂淑貞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清條例(參見債清條例第1條)。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債清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清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定有明文。
而依債清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清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準此,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 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
第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債清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又依債清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號),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債權人提供之還款條件,故而與債權人協商不成,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雖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聲請人無力負擔債權人提供之還款條件,故而與債權人協商不成等情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號卷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關此主張俱為真實。
從而,本件聲請首即核與債清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之程序要件相符。
㈡其次,本院通知債權人陳報債權額,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計為2,860,673 元,此有相關債權人之陳報狀存卷可考。
又聲請人名下雖有不動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所權狀在卷可參。
然其名下之不動產,持分不多,且為「墓地」及「道路用地」,確實不易出售,誠難變賣後抵充前揭債務。
而聲請人自陳其於107年6月11日至109年4月10日,領有老人生活津貼179,704元,其於107年6月至109年4月並領有其子女之扶養費264,000元,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郵局存摺影本及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是依聲請人陳報之內容核算,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平均每月收入應在18,488元上下【計算式:(179,704元+264,000元)÷24個月≒18,4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基此,考量債清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則為15,500元,故可推知,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8,600元(計算式:15,500元×1.2倍=18,6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8,488元及必要生活費用18,600元,兩相對照以觀,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已超過聲請人每月可得支配之收入。
聲請人係40年2月生,現為69足歲,已逾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然以上述財產收入及負債(含利息)支出狀況觀察,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如不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極易衍生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違本條例之立法目的,故應給予其清算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五年內俱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一般消費者,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且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號),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債權人提供之還款條件,故而與債權人協商不成,此外,衡諸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聲請人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兼之本件查無債清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自屬有據,並應准許。
五、末以,聲請人客觀上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然衡諸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聲請人之財產應尚足敷清算程序費用之清償,為期兼顧整體債權人之利益,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如主文第二項之所示。
六、依債清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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