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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郭次剛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次剛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
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
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郭次剛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結終,復經本院以民國109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 號裁定聲請人應予免責確定,此悉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屬實;
茲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本件復權聲請,即與旨揭法條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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