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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楊燕玲
即 債務人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燕玲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經本院以109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裁定免責確定,為此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民國109年5月12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嗣經本院以109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裁定聲請人應予免責確定,業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卷宗屬實。
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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