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9,消債職聲免,11,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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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彥涵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林炳憲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彥涵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彥涵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7年8月3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自107年11月22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並就債務人之清算財團之財產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並經送達全體債權人、債務人及公告在案,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未於期間內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09年4月17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審酌是否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陳述意見,並通知其等於109年8月31日到庭陳述意見,其中除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債務人到庭外,其餘債權人均未到庭,惟下列債權人及債務人均具狀表示意見如下:㈠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聲請人之入出境資料,以確定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

㈡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依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所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為699,624 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二年自己必要生活費用數額343,032元後,剩餘56,592 元,高於各債權人之分配總額16,784元,依消債條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2.請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㈢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依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所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為699,624 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二年自己必要生活費用數額343,032元後,剩餘56,592 元,高於各債權人之分配總額16,784元,依消債條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2.聲請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辦理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案件中,自承其係因投資失敗,致積欠債務而無法償還,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㈣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依本院107年度消債清第7號裁定所載,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尚有餘額14,858元,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為356,592 元,然全體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16,784元,是聲請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2.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3.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責並確定,債務人依同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依法仍可再行救濟。

㈤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調查聲請人目前收入,因本件清算程序中,全體普通債權人共受償16,784元,倘若受償金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費用之數額者,則請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之裁定。

㈥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依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所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為699,624 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二年自己必要生活費用數額343,032元後,剩餘56,592 元,高於各債權人之分配總額16,784元,依消債條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2.請求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聲請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單,如有則其於清算程序中未為陳報,即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

㈦債權人富邦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依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所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為699,624 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二年自己必要生活費用數額343,032元後,剩餘56,592 元,高於各債權人之分配總額16,784元,依消債條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㈧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除未清償該銀行之信用貸款外,於其他金融同業上有多筆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之欠款,顯示聲請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之能力,恣意過度消費,以致財務缺口急速擴張,終致入不敷出,積欠龐大債務,此舉已符合不免責之規定。

㈨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依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所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為699,624 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二年自己必要生活費用數額343,032元後,剩餘56,592 元,高於各債權人之分配總額16,784元,依消債條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㈩聲請人: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683,755元,必要支出為450,734元,故餘額為233,021元,聲請人自107年11月22日清算裁定後扣除必要支出每月以基隆市最低生活費14,866元為計算,有餘額,且聲請人業已提出16,784元供債權人分配,故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

退而言之,倘以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才定所認聲請人每月平均可支配之收入29,151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4,293元後,聲請人每月剩餘14,858元,聲請清算前二年之餘額為356,592元,而聲請人業已提出16,784元供債權人分配,故聲請人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

另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之事由。

三、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免責事由?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

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㈡經查:1.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07 年11月22日)後,據聲請人陳稱其每月收入約106,234元;

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07、108年度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聲請人於107、108 年間並無任何財產所得之紀錄,可認聲請人並無故意低報其薪資之情事,故聲請人陳稱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薪資為106,234 元,堪可採信。

另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之2條規定,審酌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10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388元×1.2倍=14,8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至聲請人陳報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支出房租10,000元、機票款10,800元、健保費749元、國民年金987元、伙食費15,000元、交通費 5,000元,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釋明其於107 年11月22日後每月有何因個人特殊情形而有其他額外或突發之必要且合理之支出,其所列之前開支出即難採列為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又聲請人固另陳指其於107 年11月22日後,每月給予其母親林素鳳20,000元,109年以後,給予林素鳳30,000 元之扶養費等語。

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仍應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

而查,本院依職權調取林素鳳於107、108年之財產所得資料,可知林素鳳於108年之所得總計為247,156元,並有價值為5,385,397 元之財產,佐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難認林素鳳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故聲請人主張之此項費用亦難採列為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從而,以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約91,368元。

2.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為683,755元,然據聲請人所陳報之資料進行核算,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平均每月收入應在28,848元上下【計算式:{387,163元(105年7月起至12月之薪資收入204,250元〈含績效獎金64,897 元〉及出差越南之補助費用182,913元〈含房租70, 000元、當地交通費41,000元、膳食費41,017元、機票30,896元〉)+245,194元(106年1月起至12月之薪資收入199,000元及出差越南之補助費用46,194元〈含房租15,000元、當地交通費10,000元、膳食費10,000元、機票11,194元〉)+60,000元(107年1月起至7月之薪資收入)}÷24個月=28,848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加計聲請人107年5月間領有新車換舊車之補助款7,270元(4,300元+2,970元),則平均每月補助款為303元(7,270元÷24個月≒303 元),是聲請人每月所得支配之薪資範圍應認定為29,151元(計算式:28,848元+303 元)上下,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應為699,624 元(計算式:29,151元×24=699,264 元)。

故於扣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必要生活費用356,784元(計算式:〈12,388×1.2〉×24=356,784,107、108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2,388元),尚有342,480 元。

而本件債權人於清算執行事件中受償16,784元,其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堪認本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㈠按消債條例條例第9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

及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法院係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始將債務人之積極財產列入清算財團;

參以第134條之立法理由「三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

債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使其免責,爰設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應認於清算程序開始前,尚無侵害債權人債權之行為可言。

蓋若以更生之聲請作為認定有無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行為,因債務人尚無財產將被法院列為清算財團,則該款要件將無成立之可能。

綜上,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不予免責事由,應以法院實際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此行為為限。

經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查無有何隱匿財產之舉,縱有,依前述之說明,債務人亦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免責事由。

㈡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並無有效之保單,此經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家保險公司函復本院在案,可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㈢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聲請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辦理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案件中,自承其係因投資失敗,致積欠債務而無法償還,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惟對於債務人於107 年11月22日聲請清算前二年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㈣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除債務人不符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4款規定,業如前述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之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惟債權人並未具體指摘、舉證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且本院依卷存事證復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事由,即難認債務人符合同條例134 條其餘各款之不免責要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又債務人因本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債務人於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得繼續清償債務,於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後,可再行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以資兼顧債權人利益,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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