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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張力尹
代 理 人 葛睿驎律師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 理 人 鄭智敏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力尹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債務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7 年9 月7 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未能成立,並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自107年12月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依職權調查結果,債務人之財產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 巷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機車一輛、人壽保險解約金、存款、股票等(詳如108年10月8日公告之債務人資產表),其中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部分因變價不易返還債務人,另機車、股票由債務人提出與估值相當之現金,存款則由債務人提出現金,與人壽保險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9,524元,依本院109年2月25日裁定認可之分配表依債權比率分配予全體債權人確定,而於109年5月14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09年7月23日下午4時5分到場陳述意見:㈠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㈡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是否免責請法院依職權裁定。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及到庭陳稱:依本院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記載,如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即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規定,並請法院職權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及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㈣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到庭及具狀陳稱:債務人應可工作尚有謀生能力,如裁定免責,對債權人不盡公平;
再者,裁定免責後債務人有置產、從第三人獲取財物或其他所得之可能,仍應循正常協商管道清償還款,如使之免責,不僅於法不合,更容令其常存僥倖之心態而不清償債務,對債權人等顯失公允,故不同意免責,並請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㈤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具狀表示意見,亦未到場陳述。
㈥債務人到庭陳稱:債務人於107 年間聲請清算時已65歲,難以有正式工作,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固定收入,每月領取老人年金3,775 元及1週4天在市場幫忙賣菜換取蔬菜、雞蛋,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應為免責裁定。
四、經查: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⒈債務人陳稱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已65歲,並無固定工作收入,每月領取老人年金3,775 元,及1週4天在市場幫忙賣菜換取蔬菜、雞蛋等情,依債務人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所示,其當年度僅有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17,650元,亦無雇主為其投保勞保,債務人上開主張堪信屬實,本院即以債務人領取之老人年金3,775 元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
至於債務人名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經本院108年11月19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以其屬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確定,自不能計入債務人可處分所得。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債務人之必要支出為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元×1.2倍=14,866 元)。
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所領取之老人年金僅3,775 元,即使加計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之1年執行業務所得17,650 元,仍不足以負擔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情形,自應舉證證明債務人合於該等規定之要件事實,惟就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規定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本院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確定,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且本院依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款至第8款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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