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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債 務 人 鄭水同
代 理 人 黃俊六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水同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8年2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自108年5月1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而債務人之清算財團為坐落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410000分之3含塔位使用權,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9月16裁定由債務人提出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以代變價,按108年7月1 日公告債權表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各債權總額分配,上開清算財團之財產業已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並經送達債權人、債務人及公告在案,債權人及債務人未於期間內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08 年11月26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宗屬實,自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09年2月6日下午3時10分到場陳述意見: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受償金額為40,000元,倘若受償金額低於前2 年可處分之餘額,請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情形,而為不免責裁定。
㈡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雖於聲請清算前2 年無刷卡消費紀錄,係因債權銀行基於風險控管停卡所致,非債務人主動停止消費行為,但之前種種消費行為確實造成債務人申請協商因素,債務人積欠如此龐大之債務並非不可歸責於債務人;
又債務人歷經95年債務協商,依據債務人提供之還款能力降低月付金,更應較一般人節省開支,而非繼續過去造成負債之寬裕生活,然今藉由法院清算程序一昧冀望達成以少數還款金額免除其債務,對其他正常繳款及消費前審慎評估還款能力之大多數消費者亦為不公,故不同意免責,以維護金融秩序之公平性,也應為法律維護之目的。
㈢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依債務人債務明細所示,皆為信用卡及信貸債務,顯屬有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項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另請職權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是否有固定收入,及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㈣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消債條例的宗旨在使誠實勤奮之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更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而非圖謀以消債條例規避債務,實已嚴重損及債權人受償之權利,應駁回債務人免責之聲請。
㈤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具狀表示意見,亦未到場陳述。
㈥債務人到庭及具狀陳稱:因年事已高,且自107年5月起因病手術無法工作,除每月領取國民年金4,300 元及靠子女扶養,並無固定收入,而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為免責裁定。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㈠債務人陳稱自107年5月起因病手術無法工作,每月領取國民年金4,300 元及靠子女扶養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健保投保資料,債務人於107年度在港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為147,840元,並無雇主為其投保勞保、健保(見清算事件卷宗第29頁、第37頁、第41頁),債務人上開主張堪信屬實,惟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仍因領有國民年金而有固定收入。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債務人之必要支出為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元×1.2倍=14,866 元)。
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平均收入4,300 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五、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債務人係積欠信用卡及信貸債務,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惟對於債務人於108年3月28日聲請清算前2 年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確定,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且本院依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款至第8款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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