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9,消債職聲免,23,2021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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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蔣孟潔
即債務人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獻仁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蔣孟潔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132條至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債清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同條例第1條參照);

是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有上述債清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8年5月21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自108年10月2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之財產僅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已據其提出同額現款新臺幣(下同)3萬7,242元分配完結並於109年11月19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

是依上開債清條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審酌債務人是否有債清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債清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其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具狀稱:請詳查債務人是否有債清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如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有無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等情;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具狀陳稱:其獲償2萬2,595元甚小,而債務人現年52歲,尚具謀生能力,債清條例非供債務人脫免債務,請依同條例第134條第2款裁定不免責;

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債務人有持續投保及繳納保險費之義務等語。

四、經查:㈠債務人有無債清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⒈債務人主張因「腰椎滑脫合併椎間盤破裂合併神經根壓迫」,自107年12月1日起無工作,每月領有租金補助3,000元、兒少補助1,969元,於108年7月7日至20日住院施行腰椎減壓合併內固定手術,宜穿戴背架、休養,不宜劇烈活動,並門診追蹤複查,有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108年3月18日、7月26日診斷證明書、債務人於107年11月退保之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調債務人之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其108年11月投保單位為基隆市信義區公所,客觀上亦無其陳報不實之事證;

依債清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因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年度臺灣省(含基隆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3,288元,故債務人及其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各為1萬5,946元(13,288元×1.2倍,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債務人固定領取之補助款顯然不敷自己及扶養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而無餘額。

⒉況依債務人主張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為69萬2,658元(含薪資、臨工打掃、租金補助、保險理賠、中高齡就業獎勵金、侵權賠償金、環保局回饋金、哥哥資助),扣除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認該期間債務人及扶養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66萬6,312元(14,866元×24+12,897元×24)後為2萬6,346元,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為3萬7,242元,已然「高於」上開數額,故債務人顯無債清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堪認定。

㈡債務人有無債清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按債清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既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同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該等規定之要件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債權人台新銀行請求調查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經本院查調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其並無任何入出境紀錄;

債權人兆豐銀行雖主張其受償額甚小,債務人具謀生能力,債清條例非供債務人脫免債務云云,惟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釋明債務人符合債清條例第134條之何款不免責規定;

至債權人健保署之債權總額已於清算程序中全部受償(詳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卷第153、222頁),其仍不同意免責,亦乏所據;

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卷存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亦查無債務人有何該當本條例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事,是上開債權人具狀請求債務人不予免責,即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業經本院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確定,復查無債清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故依債清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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