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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張惠敏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吳來發
利害關係人 吳欣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來發(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惠敏(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吳欣樺(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吳來發於民國109年1月間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利害關係人吳欣樺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醫師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吳員(即相對人)近半年來「血管性失智症」持續惡化,腦部功能嚴重受損,語言表達能力功能缺損,對時間、地方以及人物之適當辨識能力嚴重減退。
此外,吳員目前之飲食、沐浴、更衣等日常生活起居,皆需要專人24小時全日照護。
吳員於受鑑定時肢體功能退化,需要以助行器協助行走,對外界事物之適當知覺理會能力嚴重減損,雙眼無神,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嚴重缺損,語言表達功能缺損,口齒不清,無正常之口語表達能力,欠缺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經濟活動能力,且無法與人正常溝通及交流,社會功能嚴重缺損。
吳員臨床失智評定量表(CDR)得分僅2分、簡短式智能評估為12分、認知功能障礙篩檢量表則為43分,評估認知功能中度受損。
綜合以上所述,吳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吳員因「血管性失智症」,目前心智年齡在3歲以上至未滿6歲之間,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0年1月26日長庚院基字第1100100057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人之人選,依職權囑託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對聲請人、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為訪視調查,其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1.監護意願評估:聲請人表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並了解且能解釋監護人之責任與義務。
2.監護能力評估:監護人雖患有心臟病,但現固定於醫院回診及服藥,並未影響執行監護權之事項,本次訪視狀況良好,現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且共同居住,非常了解相對人之身心理狀況及生活相處模式;
聲請人從事服務業收入每月25,000元。
3.監護時間評估: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生活及互相協助。
4.監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以現有住處與相對人共同生活,希望能於未來安排相對人接受機構全日型照顧。
5.監護規劃評估:聲請人協助相對人管理財產以支付其生活所需費用。
另利害關係人吳欣樺工作穩定,身心狀況良好,無不利事項,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對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責任與義務亦清楚了解且能解釋。
吳欣樺每周返家探望相對人給予關心及情緒支持,並協助處理生活相關事項,故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吳欣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等語,有基隆市政府109年9月25日基府社障貳字第1090245954號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前揭訪視報告及卷內相關事證,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其係因相對人為其孫吳仲軒之監護人,考量相對人之身體狀況,聲請人為協助相對人處理吳仲軒之房貸問題,爰提出本件聲請,監護動機單純,且其長期與相對人同住,現亦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對相對人照顧妥適,彼此依附關係親密,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而利害關係人吳欣樺則為相對人之女,亦為相對人之至親,為協助辦理法律相關事宜,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擔任意願單純,且對相對人現況也有一定了解。
參以相對人之其餘子女吳德宏、吳青霞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吳欣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吳欣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另監護人張惠敏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吳欣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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