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9,監宣,184,2021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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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焦立德

代 理 人 廖偉真律師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焦許含笑


利害關係人 焦素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焦許含笑(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焦立德(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焦素慧(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及相對人焦許含笑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利害關係人為焦素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為證。

復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許女(即相對人)71歲時因腦中風並於加護病房治療,出院時呈現四肢癱瘓、失語及吞嚥困難之狀態。

綜合以上所述,許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目前許女因「血管性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0年2月3日長庚院基字第1100100104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

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調查結果,認聲請人焦立德為相對人之子,為相對人主責照顧之人,並有負擔相對人之養護費用,彼此依附關係親密,故聲請人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而利害關係人焦素慧為相對人之女,亦為相對人之至親,並有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焦素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另監護人焦立德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焦素慧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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