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潘漢君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潘選方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潘選方(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潘選方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潘選方之女,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10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茲因受監護宣告人之看護費用、保險費以及生活照顧費用均由聲請人支出,然聲請人目前無工作,已無力負擔,而受監護宣告人尚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實有將受監護宣告人潘選方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處分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潘選方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款及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雅奕國際有限公司招募聘僱外國人契約書暨收據、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年度監宣字第107號家事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本院審酌照顧受監護宣告人需龐大養護費用,是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確有處分前揭不動產作為受監護宣告人養護費用之必要,且聲請人之其餘手足亦對此表示同意,有聲請人提出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之同意書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符,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再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文,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潘選方之不動產,就變賣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及使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利峰
附表:
┌──┬──┬───────────────┬──────────┬───────┐
│編號│種類│土地坐落或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 │ │ │ │
├──┼──┼───────────────┼──────────┼───────┤
│1 │土地│基隆市安樂區保定段0000-0000地 │106 │4分之1 │
│ │ │號 │ │ │
├──┼──┼───────────────┼──────────┼───────┤
│2 │建物│基隆市安樂區保定段00000-000建 │總面積:73.77 │1分之1 │
│ │ │號(門牌號碼:基隆市安樂區○○ │層次面積:73.77(二 │ │
│ │ │街00巷00號) │層)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