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9,監宣,202,202102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楊慶輝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陳玉珠

利害關係人 楊弘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玉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楊慶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楊弘遠(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妻即相對人陳玉珠於民國109年9月5日因車禍,目前仍於基隆長庚醫院住院治療,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利害關係人楊弘遠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又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陳女(即相對人)於109年9月5日因車禍腦傷導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後合併呼吸衰竭,造成腦部功能嚴重受損,語言表達功能缺損,無法正常與人溝通及交流,對時間、地方及人物之適當辨識能力嚴重減退,現臥床,於飲食、沐浴、更衣等日常生活起居皆需專人全日照護,並住院持續治療迄今。

若以目前認知功能及生活適應功能水準作為研判基礎,陳女之臨床失智症量表評分【CDR】達3分(即屬重度失智之程度)。

綜合以上所述,陳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陳女因「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合併「呼吸衰竭」,腦部功能嚴重受損,呈現「重度失智症」狀態,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0年1月26日長庚院基字第1100100059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

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人之人選,依職權囑託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對聲請人、相對人、利害關係人為調查,其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聲請人楊慶輝有固定職業及收入,並對擔任監護人具有積極意願,目前會不定時前往醫院與應受監護宣告人互動,且對應受監護宣告人未來之監護規劃及財產管理均具體可行,過去亦無對應受監護宣告人有任何不利之事由等,經社工評估聲請人楊慶輝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故建議選任楊慶輝為監護人。

利害關係人楊弘遠目前身心狀況良好,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社工評估利害關係人楊弘遠並無不適任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情事,故建議選任楊弘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基隆市政府109年11月24日基府社障貳字第1090255200號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統一參考指標及格式在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訪視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相對人病前與聲請人同住,彼此依附關係親密,現由聲請人負責相對人醫療照護事宜,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未來照護及財產事務均有規劃,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而利害關係人楊弘遠則為相對人之長子,亦為相對人之至親,且有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參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聲請人、利害關係人、相對人之長女楊均雅、次子楊弘毅、胞弟陳義哲、胞妹陳玉美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利害關係人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楊弘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另監護人楊慶輝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楊弘遠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