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9,監宣,28,20200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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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28號
聲 請 人 余佳玲

代 理 人 彭珮瑄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余思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所為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第二行關於「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輔助人」之記載應更正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且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定亦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家事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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