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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楊世修 (已歿)
相對人即應
受監護宣告人 楊永傳
利害關係人 楊季嫻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楊永傳因類思覺失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利害關係人楊季嫻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已明定,是非訟事件之當事人死亡者,因已欠缺當事人能力,且此情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楊世修已於民國109年2月13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經利害關係人楊季嫻表示無人欲承繼本件訴訟,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從而本件當事人能力欠缺之情形既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其聲請自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利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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