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9,監宣,39,202003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王銘新
關 係 人
兼 代理人 阮麗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王金英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地籍清理土地價金事宜(標的:五股區○○○○段○○小段OO○OO地號土地)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姊甲○○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3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

嗣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共有之土地標售而得領取地籍清理土地價金,因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同為得受領人,彼此利益相反,爰聲請選任乙○○於受監護宣告人辦理地籍清理土地價金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觀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次按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

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

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2、3項亦有明定,此規定,於法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4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6日新北莊地登字第OOOOOOOOOO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份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本件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於辦理地籍清理土地價金事宜時,因聲請人同為得領取價金之人,依民法第106條之規定,屬不得代理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甲○○選任前揭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於法自無不合。

本院審酌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弟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其於聲請人所述辦理地籍清理土地價金事件中,並非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為中立客觀之第三人,有其提出同意書(特別代理人)在卷可查,本院亦查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受監護宣告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認由其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代理人,對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

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於辦理地籍清理土地價金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爰准其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依正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利峰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