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9,監宣,41,202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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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游家烱

關 係 人 游婷媁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游蔡富子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游婷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游蔡富子(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游振謙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游蔡富子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游蔡富子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17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

嗣受監護宣告人游蔡富子之配偶即被繼承人游振謙於民國108年9月4日死亡留有遺產,因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同為繼承人,彼此利益相反,爰聲請選任游婷媁於受監護宣告人辦理游振謙之遺產繼承及分割時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觀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次按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

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

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2、3項亦有明定,此規定,於法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4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79號卷宗查核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本件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游蔡富子之監護人,於辦理被繼承人游振謙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時,因聲請人同為繼承人之一,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反,且依民法第106條之規定,亦屬不得代理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游蔡富子選任前揭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於法自無不合。

本院審酌游婷媁為受監護宣告人游蔡富子之孫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其於聲請人所述辦理游振謙之遺產分割及繼承登記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為中立客觀之第三人,有其提出同意書(特別代理人)在卷可查,本院亦查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受監護宣告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認由其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代理人,對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

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游婷媁為受監護宣告人游蔡富子於辦理被繼承人游振謙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之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爰准其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依正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利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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