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陳晴鈺
被 上訴人 莊雅雯
訴訟代理人 吳柏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本院108 年度基簡字第11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及自民國97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109年8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上訴聲明㈡為: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0 元,依首開規定,前揭上訴聲明之減縮,應屬適法。
二、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母親陳玥岑自95年12月間起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共1,702,200元,並由被上訴人簽發本票1紙及支票5 紙作為擔保,因陳玥岑未依約還款,於96年、97年間再向上訴人借款,遭上訴人拒絕,故由被上訴人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共 2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立借據,約定於97年2月5日清償,迄今仍未清償,為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0元。
㈡陳玥岑自102年3 月18日起至102年12月16日匯款如原審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200,000 元至上訴人於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開立之帳號第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是清償陳玥岑對上訴人所負下列債務,並非清償系爭借款:⒈附表編號1是清償向上訴人借用發票日102年3月16日、號碼DV0000000支票之款項。
⒉附表編號2是清償向上訴人借用發票日102年3月18日、號碼DV0000000支票之款項。
⒊附表編號3是清償向上訴人借款10,000元。
⒋附表編號4是清償向上訴人借用發票日102年10月13日、號碼DW0000000支票之款項。
⒌附表編號5是清償向上訴人借用發票日102年9月19日、號碼DW0000000支票之款項。
⒍附表編號6、9是給付參加上訴人邀集合會之已得標會員會款。
⒎附表編號8是清償向上訴人借用發票日102年10月26日、號碼DW0000000支票之款項。
⒏附表編號7、10不知係清償何筆債務。
㈢又清償人未指定抵充債務時,應依民法第322條規定予以抵充,並不是以匯款人之主觀目的為依據,陳玥岑未能證明當時有指定清償系爭借款之事實,且是被上訴人母親,事後對被上訴人有利之陳述是否可信,顯有疑問。
三、被上訴人抗辯略為:㈠被上訴人不爭執簽立借據向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因兩造不相識,就於102年3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交付附表所示現金予被上訴人之母陳玥岑代為存入系爭帳戶,系爭借款業已全部清償,故上訴人多年來未曾表示被上訴人仍積欠債務,亦未向被上訴人追討返還系爭借款。
㈡上訴人主張因陳玥岑未依約清償借款,才由被上訴人出名借貸系爭借款,豈會再出借支票予陳玥岑,且基於票據流通性,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交付支票予陳玥岑及約定由陳玥岑自行負擔票據債務之事實,縱認陳玥岑有向上訴人借票並願意負擔票據債務,依陳玥岑證稱附表所示現金是清償系爭借款,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
㈢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以系爭借款業經被上訴人清償而消滅,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0 元。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200,000元,約定於97年2月5 日清償,有借據可憑(見原審卷第15頁)。
㈡附表所示款項,是被上訴人母親陳玥岑以無摺方式將現金存入上訴人開立之系爭帳戶,有無摺交易明細及系爭帳戶支存帳卡明細表足稽(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61頁、第89頁至第94頁)。
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任,若被告抗辯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借款債權200,000 元,被上訴人抗辯業已清償,業據證人陳玥岑證稱附表所示款項是被上訴人交給她,她就匯入系爭帳戶,每次都有告訴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要還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本院109年6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有收受證人陳玥岑交付之附表所示款項,雖另主張附表所示款項是清償陳玥岑其他向上訴人借票、借款及合會會款等債務,並非系爭借款債務云云,然陳玥岑僅承認有向上訴人借用發票日 102年10月26日、號碼DW0000000、面額20,000 元之支票,且是另外以現金清償,並非以附表編號8 之款項清償等情(見原審卷第132 頁)。
證人陳玥岑雖然是被上訴人母親,但與被上訴人同為上訴人之債務人,上開證言攸關證人陳玥岑負債金額多寡,當不致自損利益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所為證詞應可採信。
證人陳玥岑既已表明附表所示款項係為清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務,其清償意思自非上訴人所得任意解釋,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款項非用於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並不可取,堪認系爭借款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
㈡次按民法第321條、第322條清償抵充之規定,須同一債務人對於同一債權人有基於不同之原因所生數宗債務存在始有適用之必要。
如數債務人分別基於不同之原因,對於同一債權人有各別之債務存在,即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上訴人與陳玥岑係基於不同原因對上訴人負有債務,為不同債務人所負個別債務,與同一債務人對於同一債權人負擔數宗債務之情形並不相同,上訴人主張陳玥岑未指定抵充之債務時,應依民法第322條規定予以抵充云云,顯然誤解民法第321條、第322條規定,自不足採。
㈢末按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字據,惟負債字據之返還或塗銷,不過為證明債之消滅之證據方法,並非債之消滅之要件,故債已清償者,不得因負債字據未經返還或塗銷,即謂其債尚未消滅(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226號判例參照)。
查兩造間系爭借款債權200,000 元已因清償而消滅,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上訴人是否尚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立之借據,仍不影響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之效力。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000 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